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悟明、陳雅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悟明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陳雅琴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悟明、陳雅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悟明、陳雅琴(下稱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董思妤為渠等女兒,被告董悟明以董思妤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安科機電工程行(下稱安科工程行),實際上安科工程行由被告2人共同經營,被告2人明知董思妤僅授權渠等使用其印文在安科工程行承攬契約或經營工程行使用,不包含以董思妤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竟為向告訴人強發冷氣熱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發公司)取得工程款,竟分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發票日前或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行於發票人欄偽簽「董思妤」署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以董思妤為發票人之本票後,陸續持之交付強發公司總經理賴坤柏而行使之。嗣由第三人林冠良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始 知悉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均非董思妤本人或經董思妤同意授權開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強發公司總經理 賴坤柏(下稱賴坤柏)證述附表所示本票分別是被告2人簽 發後交付,且被告2人亦坦認未事先徵得女兒董思妤同意即 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賴坤柏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分別以董思妤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賴坤柏, 惟均堅決否認起訴書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安科工程行於107年間設立時原本登記負責人是 董悟明,後因董悟明債信問題遂於徵得董思妤同意後於108 年間將負責人變更為董思妤,當時有向董思妤提及經營工程所需請款及簽約等動作需以其名義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董思妤既已同意擔任安科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在安科工程行經營範圍內舉凡以其名義簽約用印或開立票據憑以支付上下游廠商款項等,均屬其事先概括授權範圍,自非屬無權簽立本票之偽造行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安科工程行係107年9月12日設立,公訴意旨雖認設立時董思妤即為登記負責人,然此為被告2人否認並供稱設立當時 負責人為董悟明,108年間因董悟明債信問題始變更由董思 妤擔任登記負責人,所述核與董思妤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且卷內安科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他一卷第88頁)僅有查詢日110年1月20日當時負責人資料,非設立當時資料,綜此被告2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本案董思妤確係108年間始擔任安科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又被告2人以董思妤名義簽發附 表所示本票並交付賴坤柏,各據賴坤柏及證人董思妤證述屬實(詳下述),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附表所示本票均與安科工程行經營必要範圍有關之認定︰(一)關於附表所示本票開立過程為何,賴坤柏偵訊中證稱︰強發公司於108年間將中山科學研究院九棚基地空調系統之水電 工程轉包由安科工程行施作,雙方簽訂合約承攬書,當時伊是跟董悟明洽談承攬事宜,但安科工程行是以董思妤名義與強發公司簽約,後續安科工程行發生積欠工人薪資及廠商貨款情事,故董悟明有向強發公司借支新臺幣(下同)34萬3,620元,強發公司答應借款時要求這些錢僅能用於上開工程 ;另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董悟明拿給伊向伊借錢,跟本案 工程有關,董悟明說要發工資等語(他一卷第29至31、92頁)明確,佐以強發公司所提借支申請表(他一卷第15頁)已具體載明安科工程行簽發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即附表編 號4)向強發公司借支34萬3,620元用於支付「鵬園B301及B304修繕工程」工資及相關材料事宜,綜此足認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2張確係因安科工程行承攬上開工程後,為支付工 資及相關廠商材料費用始由被告2人以董思妤名義開立後交 付賴坤柏辦理借款事宜無訛,是上開2張本票自與安科工程 行經營必要範圍有關。 (二)至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2張亦係強發公司110年2月4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件方式(他一卷第129頁)向地檢署提出, 且觀諸上開刑事追加告訴狀內文亦具體載明被告2人以開立 附件本票方式向強發公司借款,憑以支付前開承攬工程工資及相關材料費用(他一卷第121至122頁)明確。再者,編號2本票開立日期109年3月13日,與編號1本票開立日期同年4 月10日僅相差不足1個月,編號3本票開立日期更與編號4相 同均為同年6月11日,堪認被告陳雅琴以董思妤名義開立編 號2、3所示本票2張,亦係因安科工程行承攬上開工程後為 支付工資及相關材料費用,始開立交付賴坤柏辦理借款事宜無誤。至強發公司雖質疑安科工程行以附表所示本票借得款項後,僅小額用於積欠工人工資及料款,其餘大部分則存入被告2人自己口袋乙節(他一卷第123頁),然此為被告2人 否認,且有關強發公司提告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借得34萬3620元後未依約發放工資而挪作他用而事涉詐欺,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渠等罪嫌不足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假借開立附表所示本 票向告訴人騙取借款之情。 (三)綜上,附表所示本票均與安科工程行經營必要範圍有關,此節亦堪認定。 三、董思妤授權被告2人於安科工程行經營必要範圍內開立附表 所示本票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證人董思妤審理中證稱︰108年間被告2人徵得伊同意後擔任安科工程行變更後之負責人,當時伊大概知悉擔任負責人後被告2人在經營工程行範圍會以伊名義與他人簽約或 開立票據,被告2人不會特別告知伊經營工程行之具體內容 ,被告2人開立附表所示本票時並無打電話徵得伊同意,但 伊認為只要是經營相關範圍均在伊概括授權內等語(訴卷第150至162頁)明確,是被告2人108年間徵得董思妤同意後委請其擔任安科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董思妤確實寓有初始即概括授權被告2人在安科工程行營運必要範圍內以其名義對外 簽約或開立票據之意,此觀第三人林冠良持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送達董思妤戶籍地後未據董思妤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109年度司票字第882號卷內資料參照)自明,亦即董思妤收受上開裁定後亦未曾表明該本票係未經伊授權而開立,益證董思妤確有事先概括授權無誤,佐以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安科工程行營運周轉所需,業如前述,綜此堪認被告2人確係經董思妤事先概括授權而開 立附表所示本票後交付賴坤柏,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被告2人縱未就渠等以董思妤名義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事先一 一徵得董思妤同意,所為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 渠等確經董思妤授權後而分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 人果有未經董思妤授權而開立附表所示本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等果有起訴書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行為人 1 董思妤 109年4月10日/無 60萬元 375362 董悟明 2 董思妤 109年3月13日/無 20萬元 WG0000000 陳雅琴 3 董思妤 109年6月11日/無 46萬980元 WG0000000 陳雅琴 4 董思妤 109年6月11日/無 34萬3620元 WG0000000 陳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