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見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見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602號、第6172號、第13768號、第13769號、111年度 偵字第755號、第822號、第4635號、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顏見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品係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負責人;被告涂嘉翔係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清除許可);被告顏見名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駕駛;被告陳昌明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及34之1 號土地;又34之1號土地屬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持份為15分 之2)管理人。被告陳昌明、蔡其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涂嘉翔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且應依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處理廢棄物;被告顏見名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然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昌明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被告涂嘉翔、顏見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某時起,陸續由被告顏見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嘉義縣○○市○○鄉000號嘉源公司載 運如廢木材、廢磚頭、含塑膠布、塑膠包裝、麻袋等垃圾之雜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載運5車次,並由被告涂嘉翔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車次3萬元)予被告顏見名 ,嗣被告顏見名將上揭廢棄物載往5-1及34之1號土地傾倒回填,由被告陳昌明以每車次3千元之價格,共向被告顏見名 收取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並由陳昌明駕駛怪手將廢棄物埋藏入5-1及34之1號土地內。 ㈡被告陳昌明、顏見名、蔡其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其品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品沁公司廠房內,將廢棄之電線、廢汽車電線以加工方式分離電線外層塑膠及銅線後,再將塑膠條粉碎為塑膠粒後,將塑膠粒先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528之1 8號倉庫)內,嗣被告蔡其品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以 總額2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顏見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從528之18號倉庫載運30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塑膠粒,載往5-1及34之1號土地傾倒回填,由被告陳昌明以每車次5千元之價格,共向被告顏見名收取15萬元之 處理費用,並由被告陳昌明駕駛怪手將廢棄物埋藏入5-1及34之1號土地內。因認核被告顏見名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見名業於111年9月24日因心因性猝死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 於被告顏見名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