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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箐許瑜容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11號、第11485號、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稚祥於民國108年12月間,借住在其姑丈王欽復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0號住處期間,明知王欽復之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婚姻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各款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竟擅自以其行動電話(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翻拍王欽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方式,非法蒐集王欽復上開證件所載前述個人資料,並翻拍王欽復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以取得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檢核碼,之後因缺錢花用,竟與其友人辛孟軒(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或自行為下列行為:

(一)邱稚祥與辛孟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王欽復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王欽復同意,於109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在乙○○不知情之女友林夢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由辛孟軒操作邱稚祥之行動電話,下載、安裝並開啟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具第三方支付功能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街口支付公司之伺服器,輸入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接收街口支付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再利用乙○○提供之王欽復上開個人資料,輸入王欽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冒用王欽復名義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且為通過街口支付公司採取之信用卡身分認證機制,以綁定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付款方式,辛孟軒乃於同日12時24分許,假冒王欽復名義撥打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電話,利用王欽復上開個人資料,與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核對王欽復之身分後,將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聯絡電話,變更為辛孟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劉月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安全檢核碼及元大銀行傳送至0000000000號門號之OTP驗證碼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街口支付公司之伺服器,用以偽造表彰王欽復同意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並以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方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欽復、街口支付公司對於「街口支付」帳號及付款方式管理、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及消費方式管理之正確性。

(二)邱稚祥與辛孟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先後盜刷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利用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進行購物:

1.由辛孟軒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在不知情之林夢玲上址住處,利用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網路商店,購買不詳商品後,未經王欽復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內付款資料欄中,輸入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偽造用以表示王欽復本人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網路商店之伺服器而行使之,使附表二編號1、4所示網路商店、元大銀行誤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消費,均係受持卡人王欽復之同意或授權,因而陷於錯誤,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網路商店出售不詳商品予辛孟軒,足以生損害於王欽復、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網路商店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辛孟軒旋即以不詳方式將購得商品轉售,將所得款項中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予邱稚祥。

2.由邱稚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品,並使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前開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進行付款,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出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產生之「付款碼」電磁紀錄,供店員操作收銀機加以掃描(起訴書誤載為輸入元大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背面3碼),偽造用以表示王欽復本人同意或授權以「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帳號進行付款,確認付款金額並計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街口支付公司之伺服器而行使之,使附表二編號2、3所示便利商店之店員、街口支付公司、元大銀行誤判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消費,均係受「街口支付」帳號註冊者即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王欽復之同意或授權,因而陷於錯誤,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便利商店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品予邱稚祥,足以生損害於王欽復、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便利商店、街口支付公司對於「街口支付」帳號付款管理、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邱稚祥得手後乃將價值70元之便當1個、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1張留作己用,將另1個便當及另1張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交予辛孟軒。

(三)邱稚祥於109年1月17日15、16時許,與辛孟軒分開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進行購物或繳費:1.於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便利超商,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商品,並使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前開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進行付款,向不知情之便利超商店員出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產生之「付款碼」電磁紀錄,供店員操作收銀機加以掃描,偽造用以表示王欽復本人同意或授權以「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帳號進行付款,確認付款金額並計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街口支付公司之伺服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欽復、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便利超商、街口支付公司對於「街口支付」帳號付款管理、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刷卡消費之餘額不足而交易失敗,以致未能詐欺得逞。

2.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8、9所示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商品,並使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前開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進行付款,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出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產生之「付款碼」電磁紀錄,供店員操作收銀機加以掃描,偽造用以表示王欽復本人同意或授權以「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帳號進行付款,確認付款金額並計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街口支付公司之伺服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欽復、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便利商店、街口支付公司對於「街口支付」帳號付款管理、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刷卡消費之餘額不足而交易失敗,以致未能詐欺得逞。

3.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操作設在高雄市某路邊之停車收費設備,使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前開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產生「付款碼」之電磁紀錄後,再利用該停車收費設備掃描「付款碼」之不正方法,偽造用以表示王欽復本人同意或授權以「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帳號進行繳費,確認繳費金額並計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街口支付公司之伺服器而行使之,欲以此不正方法繳納路邊停車費獲取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欽復、高雄市○○○於路○○○○○○○○街○○○○○○於○街○○○○○號付款管理、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刷卡消費之餘額不足而繳費失敗,以致未能獲利得逞。

(四)嗣因王欽復發現其元大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欽復、元大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街口支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92、28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137至141頁;偵二卷第22至24、185至187頁;訴緝卷第187至193頁),核與告訴人王欽復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72頁;偵一卷第90、95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告訴代理人即元大銀行職員陳蓓琳、街口支付公司職員陳伯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95至198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證人林夢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慈龍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5、44頁;偵五卷第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元大銀行109年4月6日元銀字第1090002863號函及所附持卡人資料表、盜刷交易明細表、109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090004033號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消費交易明細、109年6月8日元銀字第1090005793號函及所附開卡紀錄、交易明細表、持卡人基本資料、申請書、109年8月12日元銀字第1090008316號函、109年8月31日元銀字第1090009840號函及所附更改行動電話修改資料、持卡人資料表(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偵一卷第231至238、375頁;偵二卷第61至65、173至、175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71-72頁)、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61至70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20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3日星圓字第1090603-003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甲○○之切結書(見警二卷第107頁)、元大銀行信用卡照片(見警一卷第80頁)、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07、209頁)、元大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二卷第59頁)、紅陽科技-寰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譽公司)消費明細(見偵一卷211至215頁)、街口支付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註冊資料、申請帳號流程圖、更換手機流程圖、支付方式流程圖(見偵二卷第41至57頁、訴緝卷第305至320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同案被告辛孟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有與被告共同冒用告訴人王欽復名義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撥打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電話將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綁定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付款方式、由其負責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消費金額換取現金後與被告朋分、由被告負責利用冒名註冊之上開「街口支付」帳號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品後與其朋分等情(見偵二卷第162至163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聲羈卷第43頁;訴字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辛孟軒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否認前述元大銀行信用卡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係其使用之門號(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7、25頁;偵一卷第182頁;聲羈卷第41頁;訴字卷第70頁),惟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2頁)及證人林夢玲、謝慈龍前開證述,均指出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辛孟軒所使用之門號,參以同案被告辛孟軒於警詢時自承其使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曾將該行動電話出借他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對照前引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自109年1月16日至25日間,均有搭配同案被告辛孟軒上開IPHONE6行動電話序號使用之情形;又同案被告辛孟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另行冒用告訴人王欽復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U Bear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Pi 拍錢包悠遊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Happy Go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快樂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Bankee信用卡盜刷,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偵四卷第67、69頁;聲羈卷第39頁;訴字卷第71頁),而上開信用卡申辦過程均係採取簡訊驗證方式,同案被告辛孟軒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有上開信用卡之申辦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21、153、211、213、227、229、245、247頁),足徵0000000000號應係同案被告辛孟軒使用之門號無訛,同案被告辛孟軒否認該門號係其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消費或繳費失敗之行為,均係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5、16時許,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分開後,由被告帶走上開安裝有「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行動電話,因而得以利用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進行消費或繳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189至190頁),且同案被告辛孟軒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堅稱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消費或繳費失敗之情形,均與其無關等語(見偵四卷第65、67頁;聲羈卷第41頁;訴字卷第71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辛孟軒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消費或繳費失敗行為有何參與情事,堪認此部分均係被告個人所為,與同案被告辛孟軒無關,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消費或繳費失敗行為,乃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為之乙節,應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未經告訴人王欽復同意,擅自以行動電話翻拍告訴人王欽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方式,取得上開證件內所載告訴人王欽復之相片(即告訴人王欽復之面貌特徵)、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國民身分證內所載住址、配偶(即婚姻狀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之後其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冒用告訴人王欽復名義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及綁定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付款方式,進而在註冊過程中將告訴人王欽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街口支付公司之伺服器,以及假冒告訴人王欽復名義撥打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電話,報出告訴人王欽復上開個人資料,與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核對身分,則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被告對於告訴人王欽復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在於冒充告訴人王欽復身分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及綁定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以將該帳號所進行之消費金額,計入元大銀行信用卡帳目而由告訴人王欽復負擔,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王欽復之利益而為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欽復,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冒用告訴人王欽復名義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及綁定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之過程中,輸入告訴人王欽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安全檢核碼、OTP驗證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內容係表示告訴人王欽復同意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並以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方式之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1所示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盜刷前開元大銀行信用卡過程中,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檢核碼等電磁紀錄,其內容係表示告訴人王欽復同意或授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刷卡消費之交易標的與消費金額之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2、犯罪事實一之(三)之1、2、3所示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或自行利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前開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消費購物或繳款過程中,出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產生之「付款碼」供店員操作收銀機掃描或自行利用停車收費設備進行掃描,該「付款碼」性質上亦屬電磁紀錄,內容係表示告訴人王欽復同意或授權以「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及帳號進行付款或繳費,確認付款或繳費金額並計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之意。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或自行假冒告訴人王欽復名義所輸入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或出示「付款碼」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或自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街口支付公司之伺服器或附表二編號1、4所示網路商店之伺服器,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三)再按所謂「收費設備」則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3犯行,係操作停車收費設備掃描「付款碼」之不正方法,欲繳納路邊停車費,但因所綁定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刷卡消費之餘額不足而繳費失敗,並非以人工收費方式對收費人員施用詐術繳納路邊停車費之情形,且被告所圖為繳納路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並非購買商品,應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而非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1、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1、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非法蒐集告訴人王欽復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欽復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1、2暨被告自行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1、2、3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非法利用告訴人王欽復個人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及綁定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之過程中,為取得元大銀行傳送之OTP驗證碼,進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欽復個人資料向元大銀行變更元大銀行信用卡聯絡電話,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為達上開目的,先後2次非法利用告訴人王欽復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1、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自行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1、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二編號5、6、7;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二編號5、6、7;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地點實施,各向附表二編號1、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二編號5、6、7;附表二編號8、9所示商店,欲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二編號5、6、7;附表二編號8、9所示財物,就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言,各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舉動,各侵害同一被害商店之財產法益,參諸前揭接續犯之說明,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1、2、(三)之1、2、3所示犯行,雖均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犯罪事實一之(二)之1、2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之(三)之1、2涉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然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1、2、(三)之1、2、3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或為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及綁定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或為盜刷元大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購物;或為利用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在不同商店進行購物或透過停車收費設備繳費,各侵害不同法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行為明顯可分,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尚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1、2、(三)之1、2、3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非可採。

(八)起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3繳費失敗部分,誤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均有未恰,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翻拍取得告訴人王欽復個人身分資料後,由同案被告辛孟軒假冒告訴人王欽復名義撥打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電話,將前開元大銀行信用卡之聯絡電話加以變更,並利用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王欽復之姓名、年籍資料註冊「街口支付」帳號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3繳費失敗部分,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訴緝卷第186、282、2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1、2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孟軒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之3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1、2、(三)之1、2、3部分,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10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8號、104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2月19日始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99至203、324至32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轉讓毒品、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各罪,尚難遽認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轉讓毒品、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等前科外,另有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就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323、329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非法蒐集告訴人王欽復之個人資料及元大銀行信用卡資料,冒用告訴人王欽復名義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及綁定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之付款方式,盜刷元大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購物及利用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進行購物或繳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權、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王欽復、元大銀行、街口支付公司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彼此分工或自行犯案等情形、盜刷元大銀行信用卡、利用冒名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進行購物或繳費之次數、金額、成功與否等情況、獲取財物之價值及分配狀況,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訴緝卷第302頁;警一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109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日間,犯案日期相近,對告訴人王欽復人格權及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為事實欄一之(二)之1所示盜刷行為後,由同案被告辛孟軒將購得商品變現,分予被告7萬5,000元;其等共同為事實欄一之(二)之2所示盜刷行為後,由被告將價值70元之便當1個、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1張留作己用,將另1個便當及另1張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交予同案被告辛孟軒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分得之7萬5,000元、價值70元之便當1個與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1張,分屬其如事實欄一之(二)之1、事實欄一之(二)之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犯罪或被告自行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業已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街口支付公司之伺服器或附表二編號1、4所示網路商店之伺服器,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王欽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銀行信用卡,以及下載、安裝、開啟「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冒用告訴人王欽復名義申請註冊「街口支付」帳號,綁定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方式,進而為附表二編號2、3、5至10所示消費及繳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下落不明,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188頁),亦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王欽復同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起訴書原未列載附表三編號2,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增列,見訴緝卷第191頁)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商店網站購買商品,並使用前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背面3碼等電磁紀錄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商店網站而行使之,以表彰告訴人王欽復同意刷卡購買、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消費金額之意思,使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商店誤信事後得經元大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欽復、元大銀行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商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辛孟軒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王欽復於警偵訊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之指訴、前開元大銀行函、持卡人資料表、盜刷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切結書、寰譽公司消費明細,以及紅陽科技-成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邑公司)消費明細(見偵一卷217頁)、台灣碩網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219、22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221、229頁)、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223頁)、第三方支付公司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5頁)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月17日15、16時許,即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分開,前開元大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盜刷情形,均與伊無關等語(見訴緝卷第189至190頁)等語,經查:1.告訴人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人在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商店網站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消費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欽復於警偵訊及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寰譽公司消費明細、成邑公司消費明細、台灣碩網消費明細、綠界公司消費明細、淞果公司消費明細、第三方支付公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同案被告辛孟軒雖僅承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盜刷行為係其所為,並指稱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盜刷情形,均係被告所為云云(見偵四卷第65、67頁;聲羈卷第41頁;訴字卷第71頁),惟查:

⑴告訴人王欽復之元大銀行信用卡聯絡電話,業經同案被告辛孟軒於109年1月17日12時24分許,假冒告訴人王欽復名義,請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變更為同案被告辛孟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刷卡消費均為網路交易,其中附表三編號1、2係經由元大銀行傳送認證密碼至上開門號始能完成交易;附表三編號3至5則無須元大銀行傳送認證密碼即可完成交易等情,有前引之元大銀行109年6月8日函在卷可憑。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盜刷情形而言,既係經由同案被告辛孟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接收元大銀行傳送之認證密碼始能完成交易,自非他人所能知悉認證密碼得以盜刷成功,堪認此部分應係同案被告辛孟軒所為,同案被告辛孟軒僅承認附表三編號1係其盜刷,而將附表三編號2之盜刷推諉成被告所為,自非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刷卡消費,雖無須元大銀行傳送認證密碼即能完成交易,但觀諸台灣碩網就附表三編號3、4兩筆刷卡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219、227頁),可知訂購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為[email protected],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前述冒用告訴人王欽復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U Bear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Happy Go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快樂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Bankee信用卡等過程中,所留行動電話門號與電子郵件相同;另依淞果公司就附表三編號5刷卡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223頁),可知係以「辛孟華」名義購買,電子郵件亦為[email protected],同案被告辛孟軒則不否認「辛孟華」為其胞妹之事實(見偵四卷第65頁),足見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刷卡消費,均與同案被告辛孟軒之關連性較高,反而與被告無關,自難徒憑同案被告辛孟軒片面供述,即認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盜刷情形均係被告所為。

3.再比對同案被告辛孟軒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於109年1月17日16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之間,陸續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互傳簡訊等情形,堪認該段期間內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孟軒應非位在同一地點,否則當不至透過彼此之行動電話聯繫,足徵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月17日15、16時許,即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分開等語,應屬非虛,自難遽認其就同案被告辛孟軒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盜刷行為,有何與同案被告辛孟軒共犯情事。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前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到盜刷情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所為或有何共犯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含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由本院併予審理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之1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二)之2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元之便當壹個及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三)之1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三)之2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三)之3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 1 109年1月17日14時07分 紅陽科技-寰譽科技有限公司網路商店 購買不詳商品 9萬2,700元 2 109年1月17日14時14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高雄市○○區○○路0號) 購買便當2個 127元 3 109年1月17日14時14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 購買1,000元遊戲點數卡2張 2,000元 4 109年1月17日14時40分 紅陽科技-寰譽科技有限公司網路商店 購買不詳商品 7萬4,000元 5 109年1月19日9時38分 統一便利超商 購買遊戲點數卡 3,000元 (交易失敗) 6 109年1月19日9時39分 統一便利超商 購買遊戲點數卡 3,000元 (交易失敗) 7 109年1月19日9時40分 統一便利超商 購買遊戲點數卡 1,000元 (交易失敗) 8 109年1月29日14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 購買食品 360元 (交易失敗) 9 109年1月29日14時59分 全家便利商店 購買食品 360元 (交易失敗) 10 109年2月1日13時37分 高雄市某路邊停車收費設備 繳納高雄市路邊停車費 36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消費金額 1 109年1月17日17時33分 紅陽科技-寰譽科技有限公司網路商店 2萬2,500元 2 109年1月17日21時49分 紅陽支付-成邑實業有限公司網路商店 1萬8,000元 3 109年1月20日6時1分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498元 4 109年1月20日6時32分 碩網-台灣碩網遊戲中心 300元 5 109年1月25日12時07分 綠界*9199交易久久-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商店 10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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