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明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輝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為正達工程行(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1樓,登記負責人洪○○)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與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樹洋公司,負責人為乙○○)曾有業 務往來,詎丁○○竟未取得樹洋公司或乙○○之授權或同意,於 民國104年6月2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印章6枚(印章代號詳附表一)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部分: ⒈丁○○於104年6月22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樹洋公司之名義,向立竑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1批,並於嗣後某日 ,在正達工程行辦公室内,於立竑公司之訂貨合約書(下稱本案訂貨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以蓋印偽刻C印章、F印章之方式,偽造各該印文各1枚後, 持之向立竑公司行使,致立竑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樹洋公司已簽約訂購預拌混凝土,遂陸續交付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2,095元之預拌混凝土至丁○○所指定之工地 ,足生損害於樹洋公司、乙○○及立竑公司對於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 ⒉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逸軒有限公司簽發、面額9萬2,000元之支票1紙(票號:PX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後,在正達工程行辦公室内,於上揭支票背書人欄位以蓋印偽刻之A印章、E印章之方式而偽造各該印文各1枚 ,持之交付立竑公司偽以支付前開混凝土貨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樹洋公司、乙○○及立竑公司對於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 ㈡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部分:⒈丁○○於104年9月1日前一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以樹洋公司名義,就定作人為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之「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周邊碼頭欄桿設置工程」(下稱將軍漁港工程),自行擇定向旺旺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要保人 為樹洋公司,被保險人為樹洋公司及其分包廠商,下稱甲保單),並在正達工程行辦公室内,於上開要保書上 之「鄰屋龜裂倒塌責任保險」之每次事故自負額欄位,以蓋印偽刻之B印章、F印章之方式;及於要保人欄位,以蓋印偽刻之A印章、D印章之方式,各偽造上開各該印文各1枚,持以向旺旺公司行使以為要保,足生損害於 樹洋公司、乙○○及旺旺公司對於保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⒉丁○○又於104年11月3日前一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以樹洋公司之名義,就定作人為高雄市岡山區前峰國民小學「改善無障礙校園計畫」(下稱前峰國小校園工程),自行擇定向旺旺公司投保營造综合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要保人為樹洋公司,被保 險人為樹洋公司及其分包廠商,下稱乙保單),並在正 達工程行辦公室内,於上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章處,以蓋印偽刻之A印章、D印章之方式,偽造各該印文各1 枚,持以向旺旺公司行使以為要保,足生損害於樹洋公司、乙○○及旺旺公司對於保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崗山起重吊車工程行(下稱崗山工程行)部分: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4年9 月14日前某日,冒用樹洋公司之名義,向崗山工程行請求提供吊車起重服務,致崗山工程行陷於錯誤,以為樹洋公司請求提供有償之吊車服務,遂派遣吊車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供價值8,500元之起重勞務,丁○○因而詐得該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㈣聖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部分: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前某日,偕同不知情之洪家偉 ,向聖豐公司洽談承攬該公司擴建廠房工程事宜,佯稱正達工程行與樹洋公司共同合夥承攬,其代理樹洋公司出面,丁○○並與樹洋公司共同擔任本件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等語,致聖豐公司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即連帶保證人事項發生錯誤認知,同意締結契約,丁○○遂於104年7月 7日某時,在聖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辦公室 内,於「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以蓋印偽刻之C印章、F印章之方式偽造各該印文各1枚後,持之向聖豐公司行使,使聖豐公司陷於 錯誤,以為有樹洋公司連帶保證工程進行,而與丁○○簽訂 合約,並陸續依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達82萬4,600元,嗣因故未能於約定施工期限內完工,足生損害 於樹洋公司、乙○○及聖豐公司。 二、案經樹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3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1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一㈠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2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㈢犯詐欺得利罪、事實欄㈣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辯稱:我有自行刻印樹洋公司大小章一組跟E印章,C、F印章是乙○○交給我使用的;事實欄一㈡1將軍 漁港工程不是我投標的,我是去幫樹洋公司代工,沒有幫他處理文書;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進場施工,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訴緝卷第378、3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事實欄一㈡1的將軍漁港工程標案中的資料,可 見諸多樹洋公司之內部文件,並非被告可以取得,該標案是樹洋公司投標後委託被告處理,被告也有參與初驗,復驗是乙○○,且工程施工本來就必須投保;事實欄一㈣被告 有進場施工,基礎工程也有完工,聖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有用於購買材料,沒有詐欺故意等語(訴緝卷第382至383、385至389頁)。 ㈡就附表一印章均係被告偽刻之認定: ⒈證人即樹洋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因為 前峰國小的案件給過被告樹洋公司的大小章,當時被告是樹洋公司的小包商,後來有收回印章;本案支票上的小章是被告偽刻盜蓋的,甲保單、乙保單要保書都是被告去買的保險,本案工程合約書上的大小章都是是被告盜刻的等語(偵三卷第63頁)。則依證人乙○○所述,其 曾有將樹洋公司印章、乙○○印章交予被告,然未授權予 被告使用於前峰國小案件以外之事務,且事實欄一㈠、㈡ 、㈣之本案訂貨合約書、本案支票、甲保單要保書、乙保單要保書、本案工程合約書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由任何人製造。 ⒉而被告業坦承A、D、E印章係由其偽刻(偵二卷第34頁, 訴緝卷第37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合 ,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就C、F印章部分,被告雖辯稱係乙○○交由其使用,然為 乙○○所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事 實一㈠、㈣使用之C印章、F印章印文均係其未經樹洋公司 、乙○○之同意所蓋用,則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據佐證其曾有向樹洋公司、乙○○取得加註簽約專用章之 印章情形下,堪信C印章、F印章亦係被告自行偽刻而用於偽造相關文書。 ⒋就B印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其偽刻之印文影本 (訴緝卷第391頁),觀其字體及印文尺寸與甲保單要 保書上B印章印文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本院認定其蓋用B印章印文於甲保單要保書(詳後述)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則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據佐證其曾有向樹洋公司、乙○○取得樹洋公司隸書版印章情形下,此部分 堪認B印章亦係被告自行偽刻。 ㈢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1、2、㈡2、㈢、㈣所示時間、地點 ,將本案訂貨合約書交付立竑公司行使,立竑公司因而將混凝土1批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再交付本案支票;前 峰國小校園工程係由樹洋公司得標,被告將乙保單要保書交付旺旺公司行使;以樹洋公司名義向岡山工程行請求提供吊車起重服務而未付款;將本案工程合約書交付聖豐公司行使並施作工程,但工程期間因無法完工而將工程轉交案外人陳○○完工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緝卷第37 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三卷第3 9至40、62至64頁、交查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案訂貨合約書、出貨日報表、前峰國小校園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前峰國小111年6月12日高市前小總字第11170309600號函暨所附資料、乙保單 要保書、繳款單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切結書及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聖豐企業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清單、聖豐公司111年6月13日回函暨所附資料(交查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49、75、77至86頁,偵一卷第20至22、30、32頁,訴緝卷第73至190、275至283、305至31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1、2、㈡2、㈢、㈣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事實欄一㈡1部分,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認定。 ⒈經查,甲保單之定作人為臺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承保工程為將軍漁港工程,要保人為樹洋公司,被保險人為樹洋公司及其分包廠商,上開要保書上之「鄰屋龜裂倒塌責任保險」之每次事故自負額欄位,有蓋印B印章 、F印章,要保人欄位,有蓋印A印章、D印章印文各1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第258至259頁),並有甲保單、繳款單明細表(交查卷第31至37、47至4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在甲保單 上蓋用印章,我是因旺旺公司寄送存證信函才得知這件事等語(交查卷第10頁)。 ⒊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其於審理中自承就將軍漁港工程曾經有處理過樹洋公司的投標相關文件,也有施作該工程等語(訴緝卷第258頁),堪信被告對於將軍漁港 工程有所認知及參與。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以樹洋公司的名義與旺旺公司就甲保單簽約,並在甲保單的第1頁與第2頁蓋用樹洋公司的大小章,是在正達工程行辦公室蓋的,我蓋用的時候沒有經過樹洋公司的同意,有時候需要先辦保險才可以報開工,所以就沒有先經過樹洋公司的同意等語(偵二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認:我有在甲保單上蓋用樹洋公司大小章,但是經過樹洋公司同意等語(審訴緝卷第113頁 )。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能具體指出其蓋用印文之文書內容、辦理保險之原因及蓋用印文之地點,堪信其確有親身經歷蓋用上開印文之行為。 ⒋則綜合上開證人乙○○與被告所述,相合一致之內容為乙○ ○並不知道甲保單之簽約事實,而被告不僅曾經接觸該工程投標相關文件及並曾參與施作過程,亦曾坦認為了開工需先辦理保險事宜,而未經樹洋公司或乙○○同意即 蓋用印文辦理甲保單要保書事務,則依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堪可補強證人乙○○指述被告未經樹洋公司或乙○○同意 ,偽造甲保單與旺旺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全未接觸甲保單之投保事宜,尚非可採。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將軍漁港工程固係由樹洋公司檢具資料投標,而得標成為該工程之承作廠商,惟縱使被告有受樹洋公司委託進行投標事務,並不等於該公司必然有授權被告就該工程選擇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事,則在被告未能提出獲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行為屬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樹洋公司旁蓋用樹洋公司與乙○○之印章,則就契約 文義可認樹洋公司係擔任正達工程行就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就契約責任之意義,乃在於就被保證一造履行契約有瑕疵、不能時,對造尚能向連帶保證人進行契約責任之追討,擔保其契約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連帶保證人之存在與否、人別,均屬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於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聖豐公司提出偽造之本案工程合約書,表彰樹洋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提升自身履約能力外觀,當屬使用詐騙手段無疑,且足致聖豐公司對於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契約,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固然被告於行使本案工程合約書後於104年7月16日至104 年11月27日前有實際施做部分工程,陸續收取工程款共計82萬4,600元,而於104年11月27日後未再繼續施工,導致聖豐公司需終止契約,將工程交由案外人陳○○完成 施工,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聖豐公司111年6月13日回函暨所附資料(交查卷第75頁,審訴卷第275至283頁)可佐,然此部分僅係被告於實際施工過程之履約問題,對於其在前開實地以虛偽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向聖豐公司行使詐術,致聖豐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使被告順利締結契約與獲取工程款乙節,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未獲得樹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事實欄一㈠1、2、㈡1、2、㈣所示時間,將其偽刻之附表一所示印文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欄位,以資表示樹洋公司、乙○○承擔契約責任、支票付款責任之不實內容,再將各該文書交付予立竑公司、旺旺公司、聖豐公司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 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㈣部分, 佯以樹洋公司之名義向立竑公司訂貨、擔任本案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係使立竑公司交付混凝土1批 ,以及使聖豐公司依契約交付工程款,應均屬詐欺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佯以樹洋公司名義向岡山工程行詐得吊車起重服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應屬詐欺得利行為。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附表一所示印章6枚,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2、㈡1、2、㈣所示文書上偽造樹洋公 司、乙○○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一㈠1、一㈣,各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事實欄一㈠1、2,公訴意旨雖認屬一行為,然審酌被告行 使本案訂貨合約書與本案支票之時間明顯可分,相距近6個月,其行使本案支票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應予分 論,尚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⒌上開被告所犯六罪如附表二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變更法條: 被告事實欄一㈣之行為,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屬於詐欺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並取得聖豐公司依約交付之工程款,起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起訴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先後為本件6次犯行,所為實應予 非難;考量其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進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前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第345至358頁);參以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在包小工程做,月收入約20萬元,與配偶、母親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岳母(訴緝字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觸犯之罪名、侵害法益對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事實欄一㈡1、2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行使甲保單與乙保單之行為,另涉犯詐欺得利罪,然將軍漁港工程、前峰國小校園工程之得標廠商均係樹洋公司,後續亦由樹洋公司收取工程款,有前開2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及臺南市漁港 及近海管理所111年6月15日南市農漁所字第1110775262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岡山區前峰國民小學111年6月12日高市前小總字第111703096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卷第291至301、305至315頁)可佐,而上開2份要保書所載之被保險人均為樹洋公司(及其相關包商),則該保險利益確實係使用於由樹洋公司所得標之將軍漁港工程、前峰國小校園工程,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詐術得利之犯意與犯行,此部分因與上揭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價值9萬2095元 之混凝土一批,就事實欄一㈢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價值8 ,500元之吊車起重服務,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立竑公司、岡山工程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事實欄一㈣犯行,其犯罪所得係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之契約利益,惟被告於該工程案確有實際施工,但未完成工程約定內容,業如前載,而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是否有獲取實際契約利潤或利潤之數額均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印章與印文部分: 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1、2-2、4所示之印文 均係由被告所偽造,均如前述,故上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又本件被告用以向立竑公司、旺旺公司、聖豐公司行使之本案訂貨合約書、本案支票、甲保單要保書、乙保單要保書、本案工程合約書,均已交付各該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印章內容 代稱 1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楷書版)」 A印章 2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隸書版)」 B印章 3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加註簽約專用章)」 C印章 4 「乙○○」 D印章 5 「寧治平」 E印章 6 「乙○○(加註簽約專用章)」 F印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主文及沒收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1-1 事實欄一㈠1 本案訂貨合約書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混凝土壹批(價值玖萬貳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C印章、F印章各壹枚及本案訂貨合約書上C印章印文、F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連帶保證人欄 C印章印文1枚、F印章印文1枚 1-2 事實欄一㈠2 本案支票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印章、E印章各壹枚及本案支票上A印章印文、E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背書欄 A印章印文1枚、E印章印文1枚 2-1 事實欄一㈡1 甲保單要保書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印章、B印章、D印章、F印章各壹枚及甲保單要保書上A印章印文、B印章印文、D印章印文、F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鄰屋龜裂倒塌責任保險之每次事故自負額欄、要保人簽章欄 B印章印文1枚、F印章印文1枚、A印章印文1枚、D印章印文1枚 2-2 事實欄一㈡1 乙保單要保書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印章、D印章各壹枚及乙保單要保書上A印章印文、D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要保人簽章欄 A印章印文1枚、D印章印文1枚 3 事實欄一㈢ 無。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本案工程合約書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C印章、F印章各壹枚及本案工程合約書上C印章印文、F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連帶保證人欄 C印章印文1枚、F印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