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智守林筠簡祥紋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育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瑞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因酒醉路倒,經送高雄市○○區○○路000號健仁醫院住院治療,竟分別為:

㈠於同年9月3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該醫院706病房內,因不滿該醫院將其自骨科轉至內科治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趁該院護理師林孟寬在該病房替706B病患治療時對病患大聲咆嘯,經林孟寬出言制止,竟以手臂勒住林孟寬脖子及以鋼杯蓋抵住林孟寬脖子部位,致使林孟寬受有左側頸部瘀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林孟寬執行醫療業務。

㈡承上,林孟寬掙脫後隨即通報醫院保全人員朱猶福到場,張瑞育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拿取病房內之餐桌板丟向保全朱猶福,造成朱猶福左前臂及左手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寬、朱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瑞育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訴緝卷第182-18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因酒醉路倒,經送往健仁醫院住院,在該院706病房內接受治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辯稱:當天我自己拔軟針,然後有吃安眠藥就睡覺了,還喝了酒,睡起來我就去警局了。期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語(審訴緝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因酒醉路倒,經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健仁醫院住院,在該院706病房內接受治療一節,為被告在本院供承不諱(審訴緝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林孟寬於警詢證相符(警一卷第5-6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前揭時,在建仁醫院706病房內住院治療時,因不滿該醫院將其自骨科轉至內科治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趁該院護理師即告訴人林孟寬在該病房替706B病患治療時對病患大聲咆嘯,經告訴人林孟寬出言制止,竟心生不滿,以手臂勒住告訴人林孟寬脖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是7樓護理站的護理師,當時是我們大夜班正在706病房對一名病患(706B)進行治療中,結果被告(706A)不知何故,就對著正在治療中的病患(706B)咆嘯。當時因為被告已經有妨害我們的治療行為,所以我們要制止他。但那時被告卻隨手拿起病房內的鋼杯蓋,勒住我脖子把鋼杯蓋架在我脖子上,導致我脖子左邊有挫傷。之後被我自行掙脫,我們通知保全即告訴人朱猶福來把他制伏,在制伏他的過程中,告訴人朱猶福也被他拿板子打傷等語明確(警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林孟寬在本院證述大致相符。

⒊又告訴人朱猶福亦在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在健仁醫院做保全,當時樓上有通知我說,有民眾說有病患在樓上發生口角,我就趕快到病房。我看到告訴人林孟寬脖子已受傷等語(訴緝卷第197頁)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錄影光碟,查知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在那邊咆哮、妨礙他們治療的原因,是因為我傷的是左臉顴骨處,這應該去骨科看診,醫院卻把我轉到內科,內科又轉到骨科,我在那裡不高興,應該是這裡生起口角的。我有徒手勒告訴人林孟寬,驗傷證明那個我承認,但我沒有拿鋼杯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訴緝卷第49-53頁),足證告訴人林孟寬上開證述可採,被告上開所為,亦確屬強暴手段,且足以妨害告訴人林孟寬執行醫療業務。

⒋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未持有鋼杯蓋等語(訴緝卷第51頁),然查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林孟寬脖子及以鋼杯蓋抵住其脖子部位,業據告訴人林孟寬在本院證述明確(訴緝卷第184頁),並經告訴人朱猶福在本院證稱:我趕到病房時,有看到鋼杯蓋在地上等語(訴緝卷第202頁),並有扣案之鋼杯蓋1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7-22頁),此節亦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⒌又告訴人林孟寬掙脫被告束縛後,即於案發當日在建仁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頸部瘀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5頁),則就告訴人林孟寬就醫時間、傷勢部位以觀,應堪認定上開傷勢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綜上以觀,前揭被告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持鋼杯蓋並以手臂勒住告訴人林孟寬脖子,致傷害及妨害告訴人林孟寬執行其醫療業務行為之過程,堪可採認。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孟寬在掙脫被告束縛後,隨即通報醫院保全人員即 告訴人朱猶福到場,被告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拿取病房內之餐桌板丟向告訴人朱猶福,業據告訴人朱猶福到庭證述:那時我上去就看告訴人林孟寬脖子已經紅紅的,那時被告已經在病房站著,後來我就進去安撫被告,請他不要生氣,慢慢好好講,後來他就拿醫院病房餐具的板子往我身上砸過來,我就用手擋住,我有被打到等語明確(訴緝卷第197-198頁),核與告訴人林孟寬在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訴緝卷第185頁),並有上開餐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1-22頁)。

⒉又照片中之病床用餐桌,確有裂痕及凹陷之情,亦經告訴人林孟寬本院證述:現場照片中的餐桌,是醫院的東西,左下角那裡,有一個角,手指的這個地方本來應該是平面的,那裡有裂痕、凹陷等語(訴緝卷第191頁),堪信被告有於案發時地以醫院病床使用之餐桌,向告訴人朱猶福丟擲,並經告訴人朱猶福以手抵擋一節,堪以認定。

⒊又告訴人朱猶福,即於案發後當日在建仁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前臂及左手瘀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6頁),則就告訴人朱猶福就醫時間、傷勢部位以觀,應堪認定上開傷勢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綜上以觀,前揭被告基於傷害,以建仁醫院病床用之餐桌丟擲告訴人朱猶福,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過程,堪可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林孟寬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又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第210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醫院診療上之安排,恣意在病人亟需靜養之病房內大肆咆哮,且未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竟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林孟寬施以傷害,妨害告訴人林孟寬執行醫療業務,貶損醫事人員之尊嚴,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更損及雙方間之醫病關係,打擊醫療人員之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供詞反覆,在警詢時大致傷害告訴人林孟寬之犯行,並能細說犯案過程,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至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因服安眠藥及飲酒睡著了,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全盤否認犯行,顯然飾詞狡辯、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上開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約新臺幣2、3萬元,無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0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訴緝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緊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扣案之鋼杯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未扣案之餐桌,雖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查鋼杯蓋為與被告同房病人所有,餐桌則為建仁醫院所有,業據證人林孟寬、朱猶福分別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12頁),又上開2物均非違禁物,自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瑞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瑞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