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欣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97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欣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欣蘭係泰順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之負責人,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某統一 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以其所經營泰順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2月19日18時10分許,推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黃建霖電話,先後向黃建霖佯稱係臉書賣場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出問題導致訂單改為10幾個,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建霖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6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鼓岩郵局,持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各轉帳新臺幣(下同)7,476元、5,407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二)復於同日18時許,推由 該集團某成員撥打賴雅惠電話,先後向賴雅惠佯稱係FM時尚鞋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其先前訂購鞋子訂單,因物流公司設定錯誤而誤訂12筆,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取消 訂單云云,致賴雅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中山路郵局,持其所有金融 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而匯款5,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霖、賴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4731號函暨附件資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告訴人黃建霖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雅惠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雅惠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建霖報案資料、告訴人賴雅惠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不一定,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124-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 所提領金額諭知沒收。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