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士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5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士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及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駿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由洪士雲以「雲麻胡有限公司」 (下稱雲麻胡公司)名義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於109年4月21日向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代收服務,約定 服務內容為雲麻胡公司可透過派維爾公司所建置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系統收取客戶款項,派維爾公司再定期結算並將代收款項匯入雲麻胡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代收系統帳號資料均交由「劉駿騰」使用。而「劉駿騰」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高玉霞等9人實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派維爾公司為雲麻胡公司收款之用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由派維爾公司定期結算並於附表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玉霞等9人 察覺遭詐騙,報警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玉霞、告訴人柯乃箐、許嘉容、劉安風、廖昱雱、石銘豪、廖春達、高儀馨、高千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高玉霞)匯款資料、網站資訊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派 維爾公司109年8月6日派管字第1090806000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㈡(柯乃箐)匯款資料畫面、訂單及LINE對話紀錄、蝦皮網站畫 面、臉書對話等截圖、派維爾公司109年8月6日派管字第1090 8060008號函、109年10月30日派管字第10910300001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㈢(許嘉容)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派維爾公司109年9 月2日派管字第10909020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㈣(劉安風)轉帳資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 22日派管字第109092200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㈤(廖昱雱)匯款截圖1張、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21日派管字第1 09092100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㈥(石銘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群組 對話紀錄及博奕網站截圖、言詞告訴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109年7月16日合金前鎮字第1090002498號函、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㈦(廖春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紀 錄、派維爾公司109年11月18日派管字第10911180001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㈧(高儀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12 日派管字第1100112000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㈨(高千絢)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30日派管字第10909300004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1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20350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雲 麻胡公司公司章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 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 明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派維爾公司110年11月18日派管字 第11011180009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110年12月17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100003849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三、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以雲麻胡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 款代收服務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代收系統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合作金庫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代收系統帳號資料供自稱「劉駿騰」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與自稱「劉駿騰」之不詳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代收系統帳號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劉駿騰」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犯行,「劉駿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代收系統帳號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高玉霞等9人,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代收系統帳號資料讓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後終坦承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並與被害人高玉霞、告訴人柯乃箐、許嘉容、高儀馨、高千絢調解成立,分別賠償1萬5000元、1萬元、9萬元、3500元、2萬5000元,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刑事陳述狀4份、被告陳報之匯款單1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15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柯乃箐五甲分行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劉安風經通知未到庭 、告訴人廖昱雱人表達不願追究、告訴人石銘豪則不願到庭調解,此有本院111年1月4日報到單、告訴人廖昱雱之陳述 狀在卷可查,與告訴人廖春達則因賠償金存有差距而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酌其除前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刑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太陽能、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至於另有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不願到庭調解等情,自非被告所能操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廖春達達成調解,但此是因為金額認知差距之問題,況且被告民事上之責任仍然存在,尚難認被告因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認為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 社會勞動,而被告現從事太陽能工作,並有1個小孩需扶養 ,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期間3個月,每月2萬元,共 獲取6萬元之報酬等語,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與部分被害 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14萬3500元之賠償金,顯逾其犯罪所得6萬元,確實剝奪了被告之犯罪所得,刑法沒收 目的已經達成,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派維爾公司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撥款時間(民國) 1 被害人 高玉霞 109年5月25日,透過Instagram暱稱「蘿拉」向高玉霞佯稱至「IPS智能科技」網站操作,再加入名稱為「DGK智能團隊」之LINE群組,有分析師會分析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玉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25日23時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 2 告訴人 柯乃箐 109年7月8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廣告佯稱徵刷單助手,致柯乃箐誤信為真,透過該廣告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甄」、「shopee客服王」之人,渠等向柯乃箐佯稱需依步驟做單並匯款,會連同匯款金額加上做單工資30分鐘內迴轉云云,致柯乃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9年7月8日19時35分許 ⑵同日21時16分許 ⑶同日22時41分許 ⑷同日22時41分許 ⑸同日22時49分許 ⑹同日22時53分許 ⑺同日23時9分許 ⑻同日23時21分許 ⑴350元 ⑵730元 ⑶1860元 ⑷2130元 ⑸2790元 ⑹2790元 ⑺4600元 ⑻4600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⑶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⑷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⑸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⑹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⑺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⑻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7日 3 告訴人 許嘉容 109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利投資」向許嘉容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9年6月18日18時24分許 ⑵同日18時25分許 ⑶同日18時2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⑶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9日 4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樺哥」、「大老爺客服中心」向劉安風佯稱可於博奕網站「大老爺」申請帳號操作獲利云云,致劉安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9年7月28日10時19分許 ⑵同日15時23分許 ⑶同日15時37分許 ⑷同日15時58分許 ⑸同日16時47分許 ⑹同日18時15分許 ⑺同日19時6分許 ⑻同日21時25分許 ⑴6萬元 ⑵9萬元 ⑶9萬元 ⑷9萬元 ⑸9萬元 ⑹9萬元 ⑺9萬元 ⑻9萬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⑶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⑷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⑸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⑹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⑺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⑻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7日 5 告訴人 廖昱雱 (提告後撤回) 109年7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昱雱佯稱依其指示辦理投資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昱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8日23時22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7日 6 告訴人 石銘豪 109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洪子晴」向石銘豪佯稱可於博奕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石銘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9年5月26日22時20分許 ⑵同年5月28日14時55分許 ⑶同年6月8日13時44分許 ⑷同年6月8日6時44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8000元 ⑷2萬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⑶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⑷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⑴⑵ 109年6月5日 ⑶⑷ 109年6月19日 7 告訴人 廖春達 109年7月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廣告佯稱徵群組會員,致廖春達誤信為真,透過該廣告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欣慈」之人,該員向廖春達佯稱需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社團云云,致廖春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3日17時24分許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0日 8 告訴人 高儀馨 109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艾茹」向高儀馨佯稱匯款3,500元可報539明牌云云,致高儀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8日18時47分許 35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7日 9 告訴人 高千絢 109年7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高千絢佯稱可參與網路博奕以增加收入云云,致高千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17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