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67號、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當中所載「黃漢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更正為「黃漢偉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②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耀健雖以其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為博奕公司工作所用等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被告行為時為28歲左右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被告自陳對方臉書名稱是「偏門工作社團」及對方所為與一般正當工作情形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依被告與該自稱「胖虎」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載(警卷第79至95頁,部分重點內容可參附件聲請書第一㈡點所載),堪認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有償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意至台南監控,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耿立、黃漢偉等2 人施以詐術,致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等2 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為貪圖利益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利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2 人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67號
111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張耀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健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已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樂思」及「胖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張耀健並接受「胖虎」之安排,入住臺南市安平區某商
務旅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軒」,透過
LINE向林耿立誆稱:加入「MetaTrader4」投資網站,依指
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耿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
月15日12時36分及110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
元、50萬元至張耀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LINE暱稱「劉文杰」,透過L
INE向黃漢偉誆稱:加入「konano」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等語,致黃漢偉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
2時1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張耀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漢偉、林耿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耿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漢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耀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賣帳戶的意思,我當時需要一筆錢,我只是想聽聽他們
怎麼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耿立、黃漢偉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匯入之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耿立、黃漢偉於警詢
中指述甚詳,並有林耿立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黃漢偉之LI
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揭彰
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國內現行金融實務,倘個人金融
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
辦金融帳戶使用,絕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
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理,且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以
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及逃避犯罪查緝時,方有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而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此更不得諉為不知,
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84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足參,再細觀被告與該自稱「胖虎」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因收購價款而與「胖虎」爭論:「現
在我只想拿我該拿的部分,說好一本多少我只想拿多少,
我也知道上個禮拜三禮拜四我的簿子都有在走,你們過了
多少我也知道,500多對吧,我也不會去貪,所以我拿該
給我的部分因(應)該不過分吧,我也不想在等了,一天
又一天的,我現在只要拿回我的資料東西還有說好的五萬
」、「我現在手上也還有我朋友兩本,我也是想說最近看
大家都很缺車,我也是要直接給你的啊」、「就我答應我
朋友那兩萬…然後等我控完換他拿兩本交去控」、「沒關
係,那我該得到的部分呢,如果你願意把該給我的給我,
我真的是很需要用到錢,說好的5萬,這件事情我自己扛
下來這樣可以嗎」等訊息內容,足認被告對其將帳戶以有
償方式提供給對方使用,且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將來可能
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