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項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凡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40、10249、1029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13356、13357、13358、133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項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項凡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某時許,自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處,得知每提供1個銀 行帳戶,5天為1期,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訊息後,遂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歆」、「李欣庭」之成年人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4時15分,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之統一超商鑫省岡門市,先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龜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暱稱「李歆」、「李欣庭」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人後,再將上開4個帳戶密碼以line告知,容任 暱稱「李歆」、「李欣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4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 上卷第150至154、284、432頁),核與如附表「相關證據出 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紀錄及上開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及龜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有前述4個金融帳戶確已遭暱稱「李歆」、「李 欣庭」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已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分別自前述4個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 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暱 稱「李歆」、「李欣庭」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復令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前述4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 犯罪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前述4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所有前述4個金融帳戶使用一情外 ,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一共提供4個帳戶資料,對 方說給競猜的會員做註冊使用,並不會有犯罪的情形發生,當時提供1個帳戶,5天1期可以拿到報酬5千元等語( 見併警二卷第58頁);基此,可見被告顯已知悉或可預見該暱稱「 李歆」、「李欣庭」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4個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自亦有所 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 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高職 畢業,曾從事餐飲、客服人員及文書行政工作(見金簡卷第76頁),是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前述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4個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述4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有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前已述及,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再者,已有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卷第137至144-3、237至246、297至299、317、325、326、333、441至46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考量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素,容有未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兼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4個、被害人 數非少,以及其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螺絲工廠行政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43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誤觸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詳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之記載),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雖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前開4個帳戶內, 且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前述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 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葉大雄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假冒宜蘭川湯溫泉飯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大雄施詐稱:日前網路訂房因消費金額及程序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取消云云,致葉大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6時51分 網路ATM 遠東銀行帳戶 1萬2,123元 ⑴葉大雄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至1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3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861號函暨項凡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7至32頁) 2 包芸家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假冒三多旅社,撥打電話予包芸家施詐稱:日前網路訂房因花費金額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進行取消云云,致包芸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7時57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竹東鎮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 兆豐銀行帳戶 1萬9,985元 ⑴包芸家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7頁) ⑵包芸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90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94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6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頁)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566號函暨項凡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至115頁) 3 蘇皋寬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6時許,假冒宜蘭川湯溫泉飯店,撥打電話予蘇皋寬施詐稱:日前網路訂房因購物金額及程序發生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取消云云,致蘇皋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6時28分 網路ATM 遠東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⑴蘇皋寬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7至19頁) ⑵蘇皋寬提供之板南綜活儲存款明細2份(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45至4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4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7頁) ⑹蘇皋寬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記錄(偵三卷第55至5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43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861號函暨項凡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7至32頁) 110年5月17日16時30分 4萬9,989元 4 李佳珮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假冒三多好地方飯店、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佳珮,謊稱:信用卡遭扣款9,0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帳務問題云云,致李佳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20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9,939元 ⑴李佳珮110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⑵李佳珮提出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一卷第6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64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6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67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1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442號函暨項凡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5至53頁) 110年5月17日20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5,123元 5 許志豪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假冒三多好地方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志豪,謊稱:因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志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20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9,987元 ⑴許志豪110年5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⑵許志豪110年5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⑶許志豪提供之東辰能源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併警一卷第87至89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3、7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7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79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1頁) ⑻被告與許志豪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44-1、144-2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442號函暨項凡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5至53頁) 6 李昱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假冒台灣青年膠囊旅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昱賢,謊稱:因系統故障,遭連續扣款10日住宿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昱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20時59分許 網路ATM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998元 ⑴李昱賢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7至35頁) ⑵李昱賢提供之網路ATM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一卷第105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97至9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0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03頁) ⑹李育賢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記錄(併警一卷第10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95頁)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442號函暨項凡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5至53頁) 110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6,173元 7 林昭宇(未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假冒三多好地方飯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昭宇,謊稱:誤刷10筆住宿費,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昭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20時5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網路ATM)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9,987元 ⑴林昭宇110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37、38頁) ⑵林昭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19頁) ⑶林昭宇提供之第一銀行存簿影本(併警一卷第121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11、112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17頁) ⑺林昭宇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記錄(併警一卷第123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09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442號函暨項凡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5至53頁) 8 溫紹淳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0時43分許,假冒貝殼窩民宿、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溫紹淳,謊稱:因疏失將訂單設為批發商,遭連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溫紹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21時9分許 網路ATM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988元 ⑴溫紹淳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39至43頁) ⑵溫紹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14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27、128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2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3頁) ⑹溫紹淳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記錄(併警一卷第142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25頁)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442號函暨項凡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5至53頁) 9 郭奕揚(未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假冒宜蘭川湯溫泉飯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奕揚,謊稱:欲取消訂房,須操作網路轉帳方式(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奕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9分許 網路ATM 龜山郵局帳戶 3萬998元 ⑴郭奕揚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3、14頁) ⑵郭奕揚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份(併警二卷第3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3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3頁) ⑹項凡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二卷第21、22頁) 110年5月17日19時17分許 網路ATM 4,989元 10 曾建雄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假冒宜蘭川湯溫泉飯店、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建雄,謊稱:因駭客入侵網頁,遭冒名訂房,須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訂房云云,致曾建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16分許 網路ATM 龜山郵局帳戶 4萬9,963元 ⑴曾建雄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⑵曾建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份(併警二卷第5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1、42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45頁) ⑹曾建雄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記錄(併警二卷第49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9頁) ⑻項凡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二卷第21、22頁) 110年5月17日19時25分許 網路ATM 4萬9,976元 11 周妤梵(未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假冒BOOKING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妤梵,謊稱:網路訂房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妤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龜山郵局帳戶 1萬5,109元 ⑴周妤梵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9、20頁) ⑵周妤梵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金簡上卷第285頁) ⑶周妤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併警二卷第59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5、56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7頁) ⑹周妤梵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記錄(併警二卷第61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3頁) ⑻項凡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二卷第21、22頁) 12 王姿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某時)許,假冒某民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姿淇,謊稱:因業者疏失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姿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7時43分許 網路ATM 兆豐銀行帳戶 9萬9,987元 ⑴王姿淇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13至15頁) ⑵王姿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份(併警三卷第4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1、3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35頁) ⑸王姿淇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記錄(併警三卷第42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9頁)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566號函暨項凡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至115頁) 13 陳宥瑜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6時36分許,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宥瑜,謊稱:因銀行系統更新,致重複下單訂房,須核對身分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宥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6時53分許 網路ATM 遠東銀行帳戶 2萬998元 ⑴陳宥瑜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⑵陳宥瑜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記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併警四卷第3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7、2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29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861號函暨項凡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7至32頁) 引用卷證目錄表一覽表: 本案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0585700號(簡稱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0號(簡稱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9號(簡稱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9號(簡稱偵三卷)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簡稱金簡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簡稱金簡上卷) 併案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74544號(簡稱併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74593號(簡稱併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00571號(簡稱併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42424號(簡稱併警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56號(簡稱併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57號(簡稱併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58號(簡稱併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59號(簡稱併偵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