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靜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111年度 偵字第1151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50號、第16024 號、第18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暱稱「CHENG HAN LEE」(「陳漢」)、「General Lee」、「eric」、「Honesteart」、「王偉」、「Bwn 」、「United Nation(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百匯)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 、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比特 幣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之角色,從事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未成年人參與;癸○○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二、嗣癸○○於不詳時間、地點慫恿其乾姐己○○加入前開詐欺集團 ,復於110年12月16日某日,癸○○、林姵瑩、「CHENG HAN L EE」(「陳漢」)、「United Nation(王)」、不詳詐騙分子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姵瑩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本帳戶未於本案中被使用 )、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C帳戶)及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總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總稱本案資料)交付給癸○○,由癸○○持 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資料提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癸○○收取匯款金額10%之報酬,其中2%則分配給林姵 瑩作為報酬。嗣「CHENG HAN LEE」(「陳漢」)、「UnitedNation(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癸○○、己○○於附表 一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由癸○○、己○○共同至金牛百匯,扣除前開報酬後,將 所領得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由警於110年12月28日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分行前,查獲癸○○、林姵瑩甫完成提款工作,經盤問後該2 人均無法交代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嗣由警將該2人帶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並經同意對癸○○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寅○○、丁○○、子○○、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54頁)。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為前開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44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警三 卷第263至267頁)、戊○○(警二卷第173至175頁)、丙○○( 警三卷第129至133頁)、庚○○(偵一卷第157至159頁、191 至192頁)、寅○○(警三卷第111至114頁;偵二卷第51至54 頁;金訴一卷第287至288頁、292-1頁)、乙○○(丁○○之告 訴代理人)(警三卷第173至177頁;金訴一卷第301至302頁)、子○○(警二卷第75至77頁)、壬○○(警二卷第121至125 頁)指訴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己○○之陳述可供佐證(警一卷 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9至11頁;併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 卷第13至20頁;偵二卷第29至32頁;警三卷第15至21頁;審金訴卷第101至113頁;金訴一卷第57至63頁、第261至264頁、第319至320頁、323至325頁、第349至353頁;金訴二卷第35至61頁;第139至141頁;第187至196頁;第283至285頁;第309至31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29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61 至26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1、317、31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3頁)、(戶名:戊○○、帳號:00000 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 第205至20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7至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9至1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87、193、197、199頁)、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2張(警三卷第135頁)、(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摺封面 (警三卷第137頁)、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 一卷第45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7至1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43、149、151頁)、 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三卷第145頁)、陽信商業 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併警三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4118號函暨匯款單影本(偵一卷第175至177頁)、(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13至2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7/11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7279號函暨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199至203頁)、(戶名:翟宗球、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第193頁)、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併警三卷第69至79頁)、(庚○○)112年07月10日 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證明(金訴一卷第483至4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07至2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警三卷第217 、219、225、229、231頁、併警三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27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 回函(併警三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二卷第71頁)、手機畫面截圖、郵件內容截圖(偵二卷第7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9至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5、123、12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8740號函暨筆錄、通訊軟體紀錄截圖(金訴一卷第285至292-1頁)、匯款回條、(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 0)北門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1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5至199頁)(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85頁)、(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79、181、183頁)、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69頁)、(立書人:丁○○、乙○○)委託書(警 三卷第20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3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7至108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5、109、115、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二卷第129頁)、(戶名:壬○○、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 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57、167、169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63頁)、現場 盤查照片(警一卷第75頁)、(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頁)、(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至37頁)、 (癸○○)扣押物品 照片(警一卷第61至65頁)、(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9頁)、(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1至47頁)、 (己○○)扣押物品 照片(警一卷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1301)(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扣 押物品清單(111橋院總管662)(審金訴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175176000號函暨光碟1片、手機截圖(金訴一卷第69至251頁)、 (癸○○)手機截圖(金訴一卷第71至21 0頁)、(己○○)手機截圖(金訴一卷第211至251頁)、本 院112年01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金訴一卷第263至264、271至277頁)、 (癸○○)112年01月18日庭呈之「吳漢民」 照片(金訴一卷第269頁)、 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71 、211頁)、存摺交易明細照片(警一卷第77至87頁)、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0175號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 -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23至33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5691號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5至2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5102號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客戶 帳卡資料、帳戶資料表(偵二卷第135至14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6374號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併警三卷第11至15頁)、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彰立德字第1110006 號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3至363頁)、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彰立德字第1110016號 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 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2022/06/07一苓雅字第00072號函(偵一卷第97頁 )、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彰立德字第11100074號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匯入匯款明細簿(偵一卷第171至17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791號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5至31頁)、彰化銀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67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儲字第1110015823號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二卷第45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9386號函暨(戶名:己○○、帳號 :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三卷第17至23頁)、(癸○○)ATM提領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 00(附表一編號1)(警三卷第97至107頁)、(己○○)臨櫃 提領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至4)( 警三卷第23至61頁)、(癸○○、己○○)提領畫面-帳號:000 -000000000000(警三卷第77至95頁、偵二卷第101至111頁 )、提領畫面(警一卷第53至5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北富銀岡 山字第1110000008號函暨(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 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65至3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10000014號函暨(戶名:己○○、帳 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ATM歷史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69至75頁)、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1月8日金牛000000000號函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 金訴二卷第109至134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過程均至少牽涉到「CHENG HAN LEE」(「陳漢」) 、「United Nation(王)」、被告、同案被告林姵瑩等成員 ,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之人確有3人以上。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 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 、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庸再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為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 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又兌換款項為虛擬貨幣後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㈢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㈣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同案被告林姵瑩領取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㈥被告、同案被告林姵瑩、「CHENG HAN LEE」(「陳漢」)、「 United Nation(王)」與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8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㈨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且部分犯行中部分透過調解,實際上給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告訴人(詳後述),然此為其為履行調解條件方為此等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3、4之 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8%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5份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475至482頁、第497至498頁 ),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一卷第477至478頁、第497頁、第499 頁、第503頁、第505頁),可知被告就此等部分已求得部分 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寬恕,並賠償一定程度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之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二卷第395至408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離婚、要共同扶養子女,自陳其有遺傳性心臟問題、胸悶胸痛、罕見疾病雷諾氏症候群、也因睡眠、憂鬱、焦慮等問題在身心科看診、免疫問題等情狀(金訴二卷第4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 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下旬,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照被告與「United Nation(王)」於通訊軟體中,由被告稱 :我必須給帳戶的所有人2%、所以我收取客戶10%是我的標 準;「United Nation(王)」稱:請你拿8%,朋友拿2%等語 ,有被告與「United Nation(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114至115頁),則被告所享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報酬欄位所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5、6、7部分,被告已分別依照調解條件給付7,000、50,000、15,000、5,000元給告訴人及其家屬,於給付之範圍內已實質上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應分別於各罪名項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 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B帳戶、C帳戶相關犯罪項下,至ATM領款所使用之提款工具;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連繫同案被告林姵瑩、其他詐騙份子所使用,此均為被告所自承(金訴二卷第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受款帳戶 提領贓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報酬 主文 1 告訴人甲○○ 網路交友認識甲○○,以退休為由,稱要寄包裹、買機票等名目,需要一筆錢。 110年12月20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 B帳戶。 ⑴110年12月20日13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⑵同日13時52分許,提款3萬元。 ⑶同日13時53分許,提款3萬元。 ⑷同日13時54分許,提款3萬元。 ⑸同日13時55分許,提款1萬元。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ATM 癸○○ 10,4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告訴人戊○○ 網路交友認識戊○○,要求幫忙收取貨物,需要支付費用。 110年12月23日9時18分許,匯款32萬元。 B帳戶。 與被害人庚○○之匯款一同被提領。 己○○ 25,600元 (沒收款項扣除已給付之7,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被害人丙○○ 網路交友認識丙○○,要求幫忙收取貨物,需要墊支運費、通關費。 ⑴110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13萬9100元。 ⑵110年12月22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54萬9247元。 C帳戶。 ⑴110年12月21日14時18分許連同其他匯入款項,共臨櫃提款33萬4000元。 ⑵110年12月22日10時35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己○○ 55,068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害人庚○○ 網路交友認識庚○○,要求幫忙收取貨物,需要墊支運費、通關費。 ⑴110年12月22日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C帳戶。 ⑵110年12月23日9時27分許以母親翟宗球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B帳戶。 ⑶110年12月24日16時7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D帳戶。 ⑴110年12月23日11時29分許,在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款70萬元。 ⑵110年12月23日13時6分許,在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款2萬元。 ⑶110年12月22日13時24分許,在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自C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⑷110年12月24日16時7分許,在岡山郵局,自D帳戶臨櫃提領42萬元。 己○○ 97,6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寅○○ 網路交友認識寅○○,並表示在對抗恐怖組織,想返回臺灣,需要一筆資金。 110年12月17 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C帳戶。 ⑴110年12月17日11時14分許在ATM提領3萬元。 ⑵同日11時15分許在ATM提領3萬元。 ⑶同日11時31分許臨櫃提領54萬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癸○○、林姵瑩共同領取 40,000元(已給付50,000元調解金)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告訴人丁○○ 網路交友認識丁○○,稱要到臺灣旅遊,行李被海關扣留,必須支付費用其行李方能出關。 110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13萬8287元。 C帳戶。 ⑴110年12月16日17時32分許在ATM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34分許在ATM提領1萬3000元。 ⑶同日17時36分許在ATM提領1萬元。其餘款項與告訴人寅○○之款項一同領出。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癸○○ 11,063元(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已給付15,000元調解金)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告訴人 子○○ 網路交友認識子○○,稱要返回臺灣,需要機票錢。 110年12月21日13時54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 D帳戶。 ⑴110年12月21日14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⑵同日14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岡山區平和路郵局ATM 己○○ 11,200元(已給付5,000元調解金)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8 告訴人壬○○ 網路交友認識壬○○,請壬○○代收物件及代墊運費。 110年12月25日10時2分許,郵政劃撥10萬元。 D帳戶。 ⑴110年12月25日11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⑵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4萬元。 岡山仁壽路郵局ATM。 己○○ 8,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陽信銀行金融卡(C帳戶) 1張 2 彰化銀行金融卡(B帳戶) 1張 3 交易明細 1張 4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714800號卷(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071302號卷(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449400號卷(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號卷(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卷(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640號卷(查扣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卷(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金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金訴三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5239號卷(併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0號卷(併偵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88884號卷(併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4號卷(併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0號卷(併他一卷) 因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第0000000000號卷(併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5號卷(併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