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鍵璋、蘇玉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原 告 林鍵璋 被 告 蘇玉蘭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2時許,先在臺南市○區○○路00號「女王行 動通訊行」,以需要查詢原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由,向原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竟未經林鍵璋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星之行動麻豆店」,擅自在簽單上偽造「林鍵璋」署名,使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星之行動麻豆店」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8,650元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490元之手機殼1個,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手機配件共4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元為關於手機配件 之請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尚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倘起訴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無須於主文內諭知無罪,此仍在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內,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被告被訴未經授權使用原告所有之信用卡、偽簽原告簽名為簽帳消費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