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 原告
- 林鍵璋
- 被告
- 蘇玉蘭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2時許,先在臺南市○區○○路00號「女王行動通訊行」,以需要查詢原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由,向原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竟未經林鍵璋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市○○區○○路00號「星之行動麻豆店」,擅自在簽單上偽造「林鍵璋」署名,使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星之行動麻豆店」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8,650元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490元之手機殼1個,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手機配件共4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元為關於手機配件之請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尚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倘起訴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無須於主文內諭知無罪,此仍在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內,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被告被訴未經授權使用原告所有之信用卡、偽簽原告簽名為簽帳消費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