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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箐蔡旻穎蔡宜靜
  •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 原告
    吳孟芳
  • 被告
    陳世昌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吳孟芳 被 告 陳世昌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世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孟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陳世昌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陳世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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