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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氏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氏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仍於翌日(22)凌晨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氏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張氏玉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氏玉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芭比越姑娘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2)凌晨1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因違規未開大燈行駛而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1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氏玉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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