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洪柏鑫
- 被告TERRENAL RODANTE CADORNA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RRENAL RODANTE CADORNA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RRENAL RODANTE CADORNA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ERRENAL RODANTE CADORNA(中文名:羅丹,下均稱羅丹)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COLLADO RANDY AGUIRRE(中文名:藍迪 ,下均稱藍迪),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欲駛入成 功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慢車道(下稱案發路段),適徐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應依案發路段之道路速限行駛,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沿同路段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超速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徐 唯宗受有顏面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疑腦震盪、左側髖部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唯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羅丹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徐唯宗發生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速很慢且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撞到我的車;案發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手機掉落,疑似在玩手機沒注意到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證人藍迪,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疑腦震盪、左側髖部及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唯宗、證人藍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圖、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案發當時行車動線為自成功路213號 往南向駛入成功路慢車道,及其車輛進入案發路段並未顯示方向燈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對照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從成功路213號前起步駛入案發路段要往南向行駛,告訴人就沿同 行向行駛而來等語,及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騎車載證人藍迪要出門,準備要騎出去路上,告訴人就騎過來撞上我後車尾等語;並參以證人藍迪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騎車載我從成功路213號準備出門,正騎出去路上告訴人 就撞上我們的車等語,足見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及注意案發路段之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逕起駛進入案發路段以致肇生本案事故,其未依前開規則駕駛,就本案事故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騎車輛撞及被告車輛而致倒地,車殼、零件等物四散,堪認撞擊力道強烈足以致穩固於車體本身之部件鬆動脫落,是告訴人所攜手機非無可能係因撞擊而掉落在現場,尚難憑此逕認告訴人有於駕駛時操作手機之情事。又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開過失而肇致本案事故,業認定如前,告訴人雖因超速駕駛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其自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前詞,均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已有不該(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駕駛時復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使用方向燈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傷勢尚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其前於我國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超速駕駛之過失等節;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2月1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故意犯罪,尚非故意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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