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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凱婷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明鴻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明鴻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28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28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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