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黃右萱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秀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張秀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心 意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9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甲仙大橋,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 條第1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秀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早在同年10月21日即已死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橋檢春呂112速偵1536字第1129050006號函暨本院戳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佳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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