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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姚怡菁

  • 當事人
    郭逸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逸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郭逸唯於民國106年9月間,受溫堉宏(綽號「凱哥」,所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邀,與多名友人集資交付溫堉宏進行投資,並定期向溫堉宏收取利潤。惟自107年1月後,溫堉宏即未將投資獲利交付郭逸唯,郭逸唯為取得繼續分潤予參與投資之友人之資金,明知本身並無為許玄吾投資及分潤予許玄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間不斷向許玄吾佯 稱臺灣海雲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雲公司)有投資房地產、股票、鑽石、棉花,每個月可以獲利百分之10,要退股提前1個月說即可,可以保本退還,其父母經營聯新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也有跟海雲公司合作、投資云云,致許玄吾陷於錯誤允諾投資海雲公司,並於107年12月26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郭逸唯。惟郭逸唯嗣後並未依約給付許玄吾利潤,許玄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玄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逸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6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88頁、審易卷第57頁、第66頁、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玄吾、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友人楊懷翔、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明霖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復有投資融資合約書、借據、本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譯文、聯新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二卷第107頁至第12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70頁】,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3頁至第7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聯新公司上班,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 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為1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與告訴人以賠償2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由本 院將附表所示之還款方案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倘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和解筆錄 郭逸唯願給付許玄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玄吾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2857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77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327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審易字第398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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