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嘉芸
- 選任辯護人
-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嘉芸未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寵物飼料保鮮活性碳片」商品圖片,再刊登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huchiayun」賣場上,意圖供販售前開商品使用,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