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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姚怡菁

  • 被告
    胡嘉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芸 選任辯護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嘉芸未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寵物飼料保鮮活性碳片」商品圖片,再刊登至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huchiayun」賣場上,意圖供販 售前開商品使用,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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