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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瑋珍彭志崴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儒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天畝苑」之保全人員,告訴人洪秀姈則為上開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手機登入臉書帳號「陳俊儒」,並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張貼「高雄市左營區天畝苑的洪秀玲到頂樓跳樓自殺死亡」、「高雄市左營區天畝苑的洪秀玲根本是心機重自我現出原形且超笨的心理變態不正常腦筋有問題毫無判斷力疑心病無限真實嚴重的妄想症幼稚...會傷害男女自尊心全部都是缺點且自己製造自己的麻煩問題。...一直持續無限次數無限久」、「高雄市左營區天畝苑的洪秀玲一直持續害死很多人及害死警察人員一直持續無限次」、「肯定高雄市左營區天畝苑的洪秀玲已害死很多人一直持續無限次數」、「高雄市左營區天畝苑的洪秀玲和東京都保全公司全部員工全都是永遠完全魂飛魄散消失於世」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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