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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君杰陳姿樺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祺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祺太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2時41分許,持球棒前往李韋輪位在高雄巿楠梓區國昌街39號居所門口(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李韋輪聽聞聲響而開門質問,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恁娘雞掰」、「臭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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