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李冠儀
- 當事人程乙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乙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所示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任何人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乙○○竟為 行銷之目的,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前某日起,先自淘寶、蝦皮網站購買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及布料後,布料部分自行加工製成附表二編號8口罩, 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住處內,透過網 路以帳號「00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口罩及其餘侵害前揭商標圖樣商品之拍賣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警方上網時發現乙○○刊登之拍賣訊息, 遂基於蒐證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購買附 表二編號8口罩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5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SAN-X鑑定報告書、蝦 皮拍賣網頁、訂單網頁資料、寄件包裹及購得物品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檢附之帳號基本資料、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為行銷目的而製造附表二編號8口罩部分 被告將侵害附表一編號1商標權之布料加工製成附表二編號8口罩並刊登販賣,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其非法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陳列、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加工製成附表二編號8口罩部分另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容有疏漏,然因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予補充。 2.刊登其餘侵害附表一商標權商品販賣訊息於購物網站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其餘侵害附表一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5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二)被告為行銷目的製造前揭侵害商標權口罩以供販賣,及刊登販賣其餘仿冒商標權商品,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同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使用他人商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狀暨和解書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在信貸公司當業務,月薪約2萬8,000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前述商標權人成立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購買附表二編號8仿冒商標口罩支付 被告160元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筆款項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角落生物圖樣圖樣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⑴00000000號 ⑵00000000號 ⑶00000000號 ⑷00000000號 ⑴119/10/15 ⑵116/05/31 ⑶116/02/28 ⑷120/01/31 ⑴紅包袋等 ⑵布料等 ⑶非金屬製鑰匙圈等 ⑷衛生口罩 2 KITT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8/08/15 布料、餐叉等 3 雙子星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9/10/31 布匹等 4 拉拉熊圖樣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115/10/15 貼紙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角落生物圖樣紅包袋(1組6個) 465包 2 仿冒角落生物圖樣紅包袋(1組36個,聲請意旨誤載為1組9個,應予更正) 9包 3 仿冒KITTY圖樣布料 4件 4 仿冒雙子星布料 2件 5 仿冒角落生物圖樣布料 2件 6 仿冒角落生物圖樣鑰匙圈 14個 7 仿冒KITTY圖樣餐具盒 1個 8 仿冒角落生物圖樣口罩(口罩內含仿冒拉拉熊圖樣貼紙1張) 1個 員警蒐證購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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