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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賢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智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賢係佑銨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址;下稱佑銨公司)的股東之一,並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8月間擔任佑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負責佑銨公司整體營運管理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竟於110年7月31日前之某日,未經佑銨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佑銨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佑銨公司內型號12MA-1/4之設備馬達泵浦30組(原價每組新臺幣【下同】5,800元)以低價每組2,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協鋒公司,並將馬達交付給協鋒公司,再要求協鋒公司將6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之私人銀行帳戶,致佑銨公司受有17萬4,000元之損害(5,800×30=174,000)。然被告收到上開6萬元之款項後,竟未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6萬元款項匯至佑銨公司的帳戶或將款項領出轉交予佑銨公司,反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經111年7月31日佑銨公司召開股東會,會中討論上開項目,陳智賢始在會議中承認此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佑銨公司代表人陳國忠、證人即告訴人佑銨公司之股東王佳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育萱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泵浦報價單、告訴人佑銨公司111年7月31日股東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佑銨公司合夥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所犯2罪,係於接續之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告訴人佑銨公司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加以區分觀察,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88頁)。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而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及佑銨公司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1、83頁)。參之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螺絲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侵占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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