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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妙奕陞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林俊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8、12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妙奕陞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俊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林俊宏為被告妙奕陞有限公司(下稱妙奕陞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第105頁),則被告妙奕陞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林俊宏與同案被告游景富、鄭文瑞、趙慧玲、邱才豪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宏雖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林俊宏以被告妙奕陞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製造競爭假象,非但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更危害社會公益;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7頁),及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搭架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妙奕陞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林俊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被      告  妙奕陞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俊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為妙奕陞有限公司(下稱妙奕陞公司)負責人;游景
    富係汎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負責人;邱才豪則
    係永鈦有限公司(下稱永鈦公司)負責人。緣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辦理預算
    金額1,000萬元之「高廠原操作地區零星配管與保溫工作」
    (標案案號:MDA0000000,下稱高廠配管案),採公開招標
    及最低標方式決標。游景富有意以汎生公司名義承攬高廠配
    管案,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增加得標機會,林俊宏遂同
    意配合游景富,而與游景富、鄭文瑞、趙慧玲、邱才豪等人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
    慧玲除製作汎生公司投標文件,另於110年11月2日向無實際
    參標意願之鄭文瑞(透過游景富之手機聯繫)商請提供妙奕
    陞公司名義下載之高廠配管案空白標單及該公司大小章,藉
    以讓趙慧玲能以妙奕陞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標。又於11
    0年11月3日,游景富透過鄭文瑞、林俊宏與邱才豪達成陪標
    協議後,由林俊宏代表妙奕陞公司領取標單,趙慧玲則以汎
    生公司帳號額外下載1份電子領標憑證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空白標單製作永鈦公司投標文件。游景富再決
    定汎生公司、永鈦公司及妙奕陞公司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
    ,交由趙慧玲製作標單並投標,據以虛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
    之假象,使中油公司經辦採購人員因誤信高廠配管案已達法
    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於110年11月5日開標
    後,係由喬喜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30萬5,111元
    為最低價得標,游景富等人上述犯行因而未遂(游景富、邱
    才豪、趙慧玲、鄭文瑞、汎生公司、永鈦公司等人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鄭文瑞合資成立妙奕陞公司,且公司並無「油氣配管工作」相關實績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投標價格是鄭文瑞告知我,我再請女兒寫在標單上;我不是要陪標,我只是疏忽沒注意到妙奕陞公司不具投標資格云云。 2 同案被告游景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汎生公司為順利取得中油公司高廠配管案,與妙奕陞公司鄭文瑞、林俊宏;永鈦公司邱才豪等人協議陪標之事實。 ⑵另證稱:邱才豪、林俊宏、鄭文瑞等相關人都對陪標一事知情等語。 3 同案被告趙慧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汎生公司為順利取得中油公司高廠配管案,與妙奕陞公司鄭文瑞、林俊宏;永鈦公司邱才豪等人協議陪標之事實。 ⑵另證稱:邱才豪、林俊宏、鄭文瑞等相關人都對陪標一事知情等語。 4 同案被告鄭文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為協助汎生公司順利取得中油公司高廠配管案而與游景富、邱才豪等人協議陪標之事實。 ⑵另證稱:林俊宏對陪標一事知情等語。 5 同案被告邱才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坦承為協助汎生公司順利取得中油公司高廠配管案而與游景富、鄭文瑞等人協議陪標之事實。 6 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110高廠配管案」開標、決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標紀錄。 證明本標案汎生公司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替永鈦公司進行電子領標,惟後續開標結果係由喬喜公司以最低價取得標案,足認確實有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游景富與趙慧玲於110年1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同案被告游景富、趙慧玲及鄭文瑞協調以妙奕陞公司協助陪標事宜之事實。 8 汎生公司、妙奕陞公司、永鈦公司登記資料、同案被告趙慧玲、游景富手機LINE訊息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詐術陪標未遂罪嫌;被告妙奕陞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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