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陳狄建
- 當事人徐愛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易字第5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愛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愛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仁雄分公司」( 下簡稱:寶雅仁雄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1個(價值約新臺幣349元 ),伺機拆開包裝取出上開黏著劑藏在身上某處,並走至店內其他商品貨架,將空包裝置放在其他貨架上,復未結帳將上開黏著劑1個攜出店外因而得手。嗣於112年5月17日經店 員盤點商品發現短缺,向該店保安經理郭士霖陳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愛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頁 至第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並斟酌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3頁),素行尚非良好;復參以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未婚,有4名子女,與需賴其扶養之女兒同住 等一切情狀(審易字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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