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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4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峰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峰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及
    其內財物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
    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謝萬樵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參,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遭侵占之財物
    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業計程車司機、不需扶養任何人、離婚、與同
    居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
    2千元,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但距今5年以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千元、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
  被   告 周峰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峰榮於民國112年3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衣速洗」自助洗衣店內,發現桌上放有謝萬樵所有而遺
    忘在該處之咖啡色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因謝萬樵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萬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皮夾想說可能是別人丟的,要拿去派出所,但當時是凌晨,所以先拿回家放在桌上,後來被我老婆收到抽屜裡,我就忘了這件事,直到警察聯絡我,我才想起來等語。 2 告訴人謝萬樵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經警方聯繫後,於112年3月18日13時許,至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交付上開皮夾予警方查扣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咖啡色皮夾1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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