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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接續對丙○○辱罵:『幹你娘』、『雞掰』、『臭麻子』、『死破麻』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
    ,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
    當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
    名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其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舉措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
    式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別區
    隔,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僅以單一之公然侮
    辱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在住戶進出必
    經之社區大廳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使用之言
    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侵害程度非輕,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
    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因故與丙○○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場所,對丙○○辱罵:「幹你娘」、「機掰」、「臭麻子
    」、「死破麻」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與告訴人及雙
    方之未成年子女劉○筠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及劉○筠均受有手
    臂紅腫之傷害,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惟查,告訴人並未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僅有拍攝手臂部位
    之照片2張,而劉○筠部分則未拍照亦未就醫等情,有111年8
    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照片無法看出明
    顯傷勢,因刑法第277條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雖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對於告訴人受傷沒有意見等語,然依客觀證據既未
    成傷,即屬不罰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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