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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臉書動態中,張貼多張載有『賤嘴』、『臭機掰』、『破機掰』等辱罵吳淇涵字句之LINE截圖,足生損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世昌與告訴人吳淇涵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名譽犯行,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快及傷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張貼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之LINE截圖於臉書網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
  被   告 吳世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與吳淇涵係兄妹,曾因細故而生有嫌隙,進而心生不
    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以帳
    號「吳世昌」登入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動態中,接續張貼「嘴賤」、「臭機掰」、「破機掰」
    等文句辱罵吳淇涵,足生損害於吳淇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淇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世昌自承在其所有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聞之臉書動態中留有上開文句之事實,(2)告訴人吳淇涵
    之指訴,(3)臉書頁面擷圖1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貼文之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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