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奕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翔於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至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滿謝宇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迴轉到其前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甲車至乙車之右前方,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謝宇涵「幹你娘機掰」(台語),足以貶損謝宇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奕翔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婷儀律師指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迴車,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