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審訴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也是犯傷害罪,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類似之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反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徒手打破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大燈,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並非可取;並衡告訴人之傷勢(幸好傷勢非重,是脖子擦挫傷)、毀損物品之價值(新臺幣6410元);復考量被告的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再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亦未到庭,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未婚、租屋需負擔房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願受拘投15日、30日,尚屬適當,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特別敘明,傷害罪的行為責任重點應為被害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而被告前案之傷害罪,是傷害2人、另有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等罪,故刑度上自難與本案比擬,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11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
,在其男友乙○○(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
雄巿岡山區劉厝路161號之住所3樓,因故與乙○○發生爭吵,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脖子擦挫傷
之傷害。迄翌(12)日凌晨某時許,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打破乙○○停放在上址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大燈,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於同日5時許
發現車輛遭破壞,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巿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供稱:我有拳打腳踢的動作,可是乙○○把我的手拉住,我沒有打到他,但我有抓傷乙○○的脖子等語。 ⑵被告坦承徒手打破KPB-8967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大燈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嗣並毀損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大燈之事實。 3 證人李泉廣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李泉廣在上址3樓告訴人房間內與告訴人飲酒,嗣被告進入房間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脖子受傷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脖子擦挫傷照片1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大燈破損之照片2張、汽車維修明細表1紙 佐證被告徒手毆傷告訴人,嗣並破壞告訴人所有之KPB-8967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大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
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