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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許博鈞

  • 被告
    TRAN MINH NGOC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NGOC(越南籍;中文名:陳明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NGO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事實及理由 一、TRAN MINH NGOC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犯罪所得贓款後,再將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與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恫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未取回賽鴿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本件被告TRAN MINH NGOC於起訴時之住所地、所在地及行為地(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因本案告訴人陳彥利遭詐騙之地點及受騙後之匯款匯入地均在高雄市大社區,是本件之犯罪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TRAN MINH NGOC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帳號是我之前在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俊公司)任職時,前公司幫忙開戶的,換公司後,我的提款卡放在以前宿舍沒有拿走,因為我的密碼是設定成我的出生年月日,之前也有請同鄉的同事到銀行幫忙匯款,因此跟我很熟的朋友都知道,後來我有請同事去找沒有找到,因為我到新公司前薪資已結清,且彰化銀行帳戶內沒有餘額,所以我認為提款卡不重要就不再關心提款卡的下落,可能是被不法集團成員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甚詳,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而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旋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利、陳炳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彥利提供之大社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炳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離開南俊公司後,我的提款卡就留在公司沒有帶走,之後我也再也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也不知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的具體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南俊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9年8月18日等節,有被告之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偵18136號卷第19頁),如依被告所稱,其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理應自109年8月18日後,至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前,全無任何使用記錄,方屬合理,然自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該帳戶於109年1月至110年3月間,均有密集之使用紀錄,且該帳戶至遲於110年1月13日,仍有持續收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匯入款項之紀錄,而該帳號於109年5月15日、5月17日、5月28日間,即與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有密切之交易往來,應為被告所慣常交易之帳戶,此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遲至109年11月22日,仍有自機號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紀錄,而與被告於109年3月、5月、6月間提領款項所慣用之提款機號亦完全相同,此均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12年5月15日彰思源字第1120000025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是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8日後,非但有密集之交易紀錄,且其中不乏有多筆款項係來自與被告於南俊公司任職時,有密切交易往來之帳號,而亦有多筆款項係由被告慣常使用之提款機所提領,是上開帳戶於109年8月18日後之使用狀況,應與被告慣常之使用狀況相符,堪認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被告自南俊公司離職後,仍應持續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是被告前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另辯稱:我的帳戶都是由公司保管的,我的密碼是設定成我的出生年月日,之前也有請同鄉的同事到銀行幫忙匯款,因此跟我很熟的朋友都知道,可能是他們把我的帳戶交給不法集團等語,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南俊公司期間,提款卡都留在我身上,只有存摺是由公司保管,我公司的是有在我從南俊公司離職之前,都已經離職回越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依被告前開所陳,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其自身管理,而與南俊公司無涉,而被告之同鄉室友於其自南俊公司離職前,亦均已返回越南,是縱令渠等知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密碼,亦無可能將本案帳戶交予不法集團使用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3.至被告另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後,我認為提款卡不重要,就沒有再去補辦提款卡,我不知道台灣的法律有規定沒用的提款卡要停掉等語(見偵緝第999號卷第79頁),然被告之彰 化銀行帳戶,於105、106年間,已有2度補發提款卡之紀錄 ,且均為被告本人所臨櫃辦理,有彰化銀行上函所附之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顯見被告前有多次補發提款卡之紀錄,主觀上對於提款卡遺失後,應循正規程序補發一事,當有清晰之認識,此外,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0日即有自機號00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紀錄,該櫃員機之機號與本 案車手之領款所用機臺完全相同,足認被告之帳戶於斯時即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上開機臺之設置地點,該行函覆以該機台係設置於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內,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彰員字第11200106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住 所及其所任職之公司,均位於桃園市內,距離本案車手之取款地點即彰化縣員林市有相當之距離,客觀上亦難想見不法集團成員係偶然取得本案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所稱之遺失帳戶資料情節顯係臨訟編造,且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期間長達數月,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與被告之工作地點亦無明顯之地緣關係,且除被告本人外,亦無其餘可能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人,應可推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4.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其於103年間即已居留於我國 工作,於本案行為時,於我國生活已達8年之久,且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聽聞台灣有詐騙集團等不法集團會拿別人帳戶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徵其對於提供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泛稱其帳戶遺失云云,以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5.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應可推知上開帳戶應係於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提領款項前,即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恐 嚇取財、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 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上開之 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縱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恫稱其鴿子遭網獲、必須匯款贖回,顯以加害財產之事相告,致使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無疑。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 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恐嚇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4.又恐嚇取財罪係財產犯罪,其既遂與未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取得財物之實質管領、支配權限,以為論斷。本案告訴人2人於匯入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時,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既已為擄鴿勒贖集團所實質支配,則該等款項於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該集團之車手提領後,已為該集團成員所實質支配、管理,而已達於既遂無疑。聲請及移送併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屬謬誤,且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幫助犯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炳升遭恐嚇 ,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7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本為合法來台之外籍技工,然其居留期限已於111年4月8日屆至,且其因曠職經通報後,已於111年9月12日起廢止 聘僱許可,現已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有其移工動態查詢明細內容可佐(見偵字第18136號卷第19頁),審酌被告來台 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不法集團之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非輕,且其於我國已不具合法居留身分,犯後更猶矯飾犯行以圖卸責,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陳彥利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1時44分撥打電話予陳彥利,向其佯稱:賽鴿在其手上,若要索回賽鴿須匯款云云,致陳彥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 1萬8020元 2 陳炳升 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撥打電話予陳炳升,向其佯稱:賽鴿在其手上,若要索回賽鴿須匯款云云,致陳炳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7日12時50分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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