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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裴世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裴世安明知其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潘佑軒借款,兩人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兩人相約於109年12月16日見面洽談清償事宜,潘佑軒與謝尚珉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九如路某豆漿店搭載裴世安,途經高雄市燕巢區鳳雄營區之後門處,因雙方爭執欠款數額,潘佑軒竟夥同謝尚珉在上開車上強取裴世安身上的現金等事實,詎裴世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110年6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第六偵查庭、第二偵查庭,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3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87號偵查潘佑軒、謝尚珉強取裴世安現金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兩人之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潘佑軒係以暴力奪取其身上之金錢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潘佑軒、謝尚珉所涉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該案件之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號對潘佑軒、謝尚珉涉犯強盜案件提起公訴後,裴世安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該案於111年10月21日裁判確定)審理上開強盜案件時,以證人身份於法官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證稱:潘佑軒等人係來索討債務,伊有欠對方債務,且是伊主動將金錢交付給潘佑軒等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橋檢109年度他字第3919號109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橋檢110年度偵字第287號110年6月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111年6月16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固於偵查中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偵訊作證時虛偽陳述,致有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之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販賣鹹水雞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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