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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谷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谷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谷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202巷口范瀞尹所經營「南北興水果行」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蓮霧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元),為范瀞尹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水果行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谷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瀞尹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40元,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蓮霧2顆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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