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仕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力仕恒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仕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日,應予更正)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與郭建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犯意,於行至上開路段與林頭路交叉口前時,見乙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力仕恒乃駕駛甲車自乙車右側超車後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嗣乙車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力仕恒見狀亦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停駛於乙車前方並要求郭建德下車理論,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郭建德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力仕恒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德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21830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對調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