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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瑋珍彭志崴石育恩

聲請人
王藜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明太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號)壹支及所插用之SIM卡壹張,應發還王藜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藜蓴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所插用之SIM卡1張,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8、16026號起訴本案被告黃明太時,一併移送本院,因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聲請人個人資料及相片,聲請人有使用需求,乃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5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內其與邱秀琴之LINE對話紀錄,雖經檢察官列為起訴被告黃明太之證據。然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調查官於偵查中調查,並將其內聲請人與邱秀琴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他三卷第45頁至第51頁扣押物勘驗報告表、聲請人和邱秀琴LINE對話擷圖、聲請人通話紀錄擷圖)。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內聲請人與邱秀琴、證券商業務、被告黃明太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明確,並逐一翻拍擷圖附卷(見金訴一卷第88頁至第28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復將其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拷貝存檔(存放在金訴一卷證物袋內)。應足以保全該等證據,而不影響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已無再留存該等扣押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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