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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石育恩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孝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孝義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妨害名譽案件,犯罪手段相似,且為相同被害人;暨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育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名譽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 112年5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 112年5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罰執字第143號 2 妨害名譽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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