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馮君傑、李冠儀、林于渟
- 被告李劭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宇 選任辯護人 羅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劭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劭宇與告訴人陳松年原係朋友,並曾均居住於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3樓居所,詎被告明 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作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表彰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 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該等信用卡資料與特約商店完 成消費交易,此外亦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1日某時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信用卡)在網路「綠界-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在該頁面使用前開信用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綠界-尚凡國際創新 科技」之準私文書,消費如附表所示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1,999元,儲值在自己使用之愛情公寓(i-part)帳號tokyo00077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7萬1,999元之網路刷卡消費之不法利益。嗣於109年5月5日告訴人收 受刷卡帳單,發現109年4月份信用卡交易異常,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單及消費明細、告訴人愛情公寓i-Part會員(住戶編號:0000000)帳戶加值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與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電子郵件資料及消費明細、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尚凡(110)字第046號函所附資料 、110年12月22日尚凡(110)字第050號函所附資料、㈣被告 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直播平台貼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附表「盜刷時間」所示時間均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被告前開居所,愛情公寓帳號tokyo00077號(編 號: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之帳號,而告訴人所有之中信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於網路「綠界-尚凡國際創新 科技」,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7萬1,999元,並儲值在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用過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不知道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也沒有盜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所有之中信信用卡之資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時間均為不同,被告也不可能反覆拿到告訴人之手機,並刪除刷卡之OTP驗證碼簡訊;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IP也無法證明是被告所使用,又中信信用卡在109年4月10日、11日就已經刷爆,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有刷爆的狀況,卻到同年5月1日以後才去報警,顯見告訴人係因基於與被告其他紛爭而提告,被告並無盜刷中信信用卡之情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卷第53-54、57-5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425-430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 消費明細(警卷第21-23頁)、被告所有之愛情公寓帳號帳 號(編號:0000000號)之109年3月1日至4月2日間消費、儲蓄紀錄及申登資料(他字卷第95頁、97-99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5次刷卡行為雖係儲值在被告所申辦之愛情公寓帳 號tokyo00077號(編號:0000000號)內,然查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消費IP」,「101.12.209.54」、「101.12.75.83」 經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因查詢期間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為被告所使用之IP(他卷第137頁);「49.215.146.87」僅知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給台灣大哥大電信之網路頻段,亦因查詢期間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所用(他卷第219頁)。自前開資料可知,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時 之使用IP,本案行為人均是透過「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網路刷卡,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當時使用的是台灣之星的行動網路等語(訴卷第437頁),顯與如附表所 示各次刷卡時所使用之行動網路公司不同,故本案刷卡行為人是否係被告,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雖證稱:我於本案發生時是用台灣大哥大電信的行動網路,被告他嫌台灣之星的訊號太差,我還要分享訊號給被告用等語(訴卷第437頁),惟 經被告否認(訴卷第44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所示 之各次行為時,告訴人均有分享行動網路訊號,且被告均有使用其分享之網路,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復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中信信用卡資訊及刷卡過程一節,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借信用卡給被告訂購 熊貓外送平台(下稱熊貓)等語(警卷第8頁),又於網路上發文稱「我有讓被告使用過我的信用卡」、「熊貓哪些是被告刷的,我可以不追究」等語(他卷第157頁);然其於110年11月29日偵訊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的信用卡號碼及授權碼,因為我的信用卡有OTP簡訊認證,如果他盜刷我一定會收到 簡訊,我平常有在做預算控制,因此扣款不足時我才發現被盜刷,但我沒有去查證被告有無使用我的信用卡買過熊貓,我們同住的期間,被告要拿到我的信用卡及授權碼滿容易的等語(偵卷第142-143頁);又其於113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沒有借被告使用信用卡訂熊貓,警詢筆錄的紀錄太簡短,是某次被告跟我說他的熊貓扣款怪怪的,跟我借信用卡看能不能刷成功,我想說就把信用卡那些資訊報給他,讓他刷看看,怎麼刷頂多2、300元,我對朋友很大方的,但我報資訊給被告時,他手機在滑什麼頁面我也不曉得等語(訴 卷第432-433頁),是告訴人就其是否有出借中信信用卡供被告購買熊貓之歷次陳述,已略有出入,且其告知中信信用卡資訊之目的係幫助被告購買熊貓,故於告知之後,理應會代收簡訊並告知被告OTP驗證碼,或至少了解被告該次有無成 功訂購,惟告訴人卻在偵查中稱其未查證被告有無買過熊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借信用卡讓被告買熊貓、報卡號當下不知道被告手機在滑什麼頁面等語,是本案被告究係如何取得中信信用卡資訊,其犯罪手法及過程究係為何,已屬有疑。又中信信用卡刷卡既需經過OTP簡訊認證,依告訴人陳 稱:我的手機沒有鎖,螢幕也沒鎖,我的手機裡面沒有授權碼簡訊,我懷疑被告盜刷時就把簡訊刪掉了,我跟被告同住時,我可能都看直播看到2至3時,看到累我就會睡著,晚上大部分時間我都跟被告在客廳看直播等語(訴卷第441頁), 考量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之刷卡時間分別為5時、19時、17時、8時、23時,並非集中於一時或被告熟睡之時段,其中不 乏落在告訴人仍在活動、看直播之時段,衡以現今手機作為保存重要個資、訊息、使用網路銀行交易之工具,屬重要財物,多會進行上鎖等保護措施,更遑論係與交情未深之網友同住下,更當妥善保管、加密,告訴人陳稱其手機均未上鎖,被告能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態下使用其手機並取得OTP授 權碼,並同時完成盜刷及刪除相關跡證,且連續成功5次等 節,較與常情相違;又倘被告確係成功連續盜刷,於附表編號5所示109年4月1日之刷卡行為後,距離中信信用卡信用額度上限10萬元,僅剩餘約500元之餘額,此有該卡當月之帳 務資訊、台幣消費明細可證(警卷第23頁),而依前開中信信用卡帳單所示,該卡之結帳日為每月15日,被告何能精準判斷中信信用卡即將刷爆而停止持續刷卡之行為,亦屬可疑。再參告訴人於本案報警當日即109年5月5日予被告傳送LINE 訊息稱:「你欠我多少錢,你自己說」、「再不還錢,晚上我會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復於同年月18日傳訊被告稱:「兄弟,我家兩老都在跟我要錢了,你有多少可以還我,我真的被你害慘」等語(他卷第149頁),是自告訴人於報警當日 之訊息,仍見其主張被告係向告訴人借錢,並以報警為手段要求被告還錢,尚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張被告係盜刷,審酌告訴人既已搬離被告住處,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需以「借款」等迂迴方式詢問,況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即報警後,仍以借錢還錢等語向被告詢問,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盜刷,有合理懷疑。 ㈣至被告是否有於109年5月10日向平台申請儲值發票一情(他卷 第97頁),細觀帳號tokyo00077號於109年3、4月之儲值紀錄,除本案5筆儲值外,該帳號於109年3月15日、同年3月19日、3月21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19日等日亦有儲值(訴 卷第302頁),而申請發票之動機多樣,縱被告確於109年5月10日向平台申請儲值發票,也與其是否有盜刷本案5筆款項 之行為無直接關聯性,更遑論前開申請發票訊息是由IPhone7所發送,然被告主張其於該時所使用的型號IPhone 6S, 並提出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為憑(訴卷第143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申請發票訊息係被告所發出,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本案盜刷行為。是綜合卷內證據,尚未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楊雅涵,為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租屋處所使用之網路服務公司及被告、告訴人之作息,然如附表所示之盜刷IP已有卷內資料可憑,而作息時間與本案是否構成盜刷之核心事項已無直接關聯,且被告、告訴人之作息應係本人最為清楚,無庸再透過證人證述,復本案業經認定被告無罪如前,故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消費IP 卷證出處 1 109年3月26日05時46分44秒 1萬元 101.12.209.54 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警卷第2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資料-本案儲值消費紀錄IP(訴卷第107頁) ③編號0000000號消費、儲蓄紀錄(他字卷第99頁) ④編號0000000號IP位置(他字卷第133頁) 2 109年3月28日19時16分16秒 5萬元 101.12.75.83 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警卷第2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資料-本案儲值消費紀錄IP(訴卷第107頁) ③編號0000000號消費、儲蓄紀錄(他卷第97頁) ④編號0000000號IP位置(他卷第111頁) 3 109年3月29日17時31分40秒 1萬元 101.12.75.83 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警卷第2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資料-本案儲值消費紀錄IP(訴卷第107頁) ③編號0000000號消費、儲蓄紀錄(他卷第97頁) ④編號0000000號IP位置(他卷第115頁) 4 109年4月1日08時50分09秒 999元 49.215.146.87 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警卷第2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資料-本案儲值消費紀錄IP(訴卷第107頁) ③編號0000000號消費、儲蓄紀錄(他卷第97頁) ④編號0000000號IP位置(他卷第127頁) 5 109年4月1日23時46分04秒 1,000元 49.215.146.87 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警卷第2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資料-本案儲值消費紀錄IP(訴卷第109頁) ③編號0000000號消費、儲蓄紀錄(他卷第97頁) ④編號0000000號IP位置(他卷第13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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