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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君杰陳姿樺孫文玲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耿志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號、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耿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事實

賴耿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怡欣。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秋南。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予陳育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耿志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當時警察有把我叫去廁所後面,說如果我想出去就要先認罪,如果不認罪就不能交保,所以我才認罪等語(訴卷一第314至318頁),主張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係經警員誘導,為免遭羈押所為,欠缺任意性,惟: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證人即承辦警員杜俊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否有帶被告去廁所,我已經忘記了,但我不可能跟被告說只要認罪,就可以交保等語(訴卷二第36至37頁),則被告所辯前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並非全盤承認警員詢問之案情,反一再爭執其未取得販毒價金(警一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並未遵從警員之意思而為陳述,堪認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應未受拘束。此外,倘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確有受警員前開言詞影響始自白犯行,則其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際,理應認知到警員前開所述並無任何依據且不可採信,自當應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向法官加以反應或改口否認,然被告反而再度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販賣毒品與證人楊怡欣、趙秋南之情事,且斯時尚有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聲羈卷第37至45頁),被告亦自陳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之過程中,未有遭不正訊問之情況等語(訴卷一第318頁),益徵被告所述其前揭自白不具任意性乙節,顯有可疑。準此,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無證據足認係經警員不法利誘所為,不論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之考量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是被告及所為爭執自白任意性之主張,容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賴耿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即購毒者楊怡欣、趙秋南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爰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楊怡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楊怡欣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載與被告拿取毒品之原因、過程等情,與其警詢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訴卷第320至328頁),足見證人楊怡欣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審酌證人楊怡欣於警詢時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相較深刻,且係於被告不在場之下所為,應較無因被告在旁而心生顧忌,或因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之可能,復無證據顯證人楊怡欣警詢時之證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其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楊怡欣於警詢中就上開交易過程所為之證述,並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是其警詢中之證言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楊怡欣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趙秋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趙秋南業於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1頁)。經本院勘驗證人趙秋南之警詢錄影畫面,可見警方均係以開放式問題,向證人趙秋南詢問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上游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事項,並經證人趙秋南主動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一第238至244頁),足認證人趙秋南於警詢中並無任何受誘導或暗示之情況,且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印象較為清晰,足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真意,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就案發過程記載詳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同一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證人趙秋南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6至7頁針對本案交易所為之敘述,與其實際上陳述之模式並非一致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見證人趙秋南於警詢當下係經警員將上開部分分段向其確認,惟依整體過程以觀,可知警員當時係先以上揭開放式問題詢問證人趙秋南、確認交易過程後,復針對交易細節(諸如撥打何支門號、詳細聯絡過程等)向證人趙秋南確認,再將之繕打為通順、連續之文字,且警員過程中有多次向證人趙秋南詢問「是嗎?」、「對嗎?」、「這樣沒錯吧?」、「從頭到尾這樣對嗎?」等語,自難認警員有何事先繕打好交易過程並誘導證人趙秋南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意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二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陳育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197至200頁、偵一卷第89至9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9至52頁)、證人陳育慈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臺南市警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二卷第245至249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針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為否認,辯稱:證人楊怡欣、趙秋南都是我朋友,他們跟我拿毒品,我都說不用給我錢,我有工作不用賺這種錢,我是無償轉讓給他們。至於我在警詢、偵查中承認販賣,是因為警察跟我說不承認就會被羈押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營利意圖。依證人楊怡欣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見被告並無向其收取款項之意;另證人趙秋南本身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為減免刑責,本有供出上游、陷害他人之動機,是其證詞不可採信,被告本案所為應均為無償轉讓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與證人楊怡欣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訴卷一第247頁),核與證人楊怡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165至173頁、偵一卷第69至7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照片(警一卷第45至47、185至1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楊怡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1年9月14日16時1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綽號「大頭」之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交易模式是賒帳。我當天是跟許瑞龍一同騎乘他所有之MTC-5872號普通重型機車去,許瑞龍在附近的7-11等我,因為「大頭」不想要讓許瑞龍知道住哪裡,所以我獨自騎到「大頭」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之住處,之後我再回到附近的7-11載許瑞龍離開等語(警一卷第170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14日16時17分許,至被告位於民權路之住所,跟他買3,000元海洛因。被告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但我沒有錢,我是跟他賒帳等語(偵一卷第71頁)。是證人楊怡欣於警詢、偵訊均針對其於111年9月14日16時17分許,有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賒帳而尚未付款等情,為一致且明確之證述。

3、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問:據楊怡欣指述,111年9月15日16時17分許【按:應為111年9月14日之誤載】,在你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你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3,000元你是否坦承?)我坦承,但是楊怡欣沒有付錢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於同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楊怡欣於案發當日前往其住處之照片並詢問原因時,供稱:證人楊怡欣是來跟我買海洛因。我對於楊怡欣稱於111年9月14日16時17分許,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我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3,000元,沒有意見,我們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拿海洛因給她,但是她還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4頁);以及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我認罪,我有拿海洛因給證人楊怡欣,她叫我先給她,說以後再給我錢,但我沒收到,因為她一直拜託我、跟我討要,我才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聲羈卷第39至43頁)。

4、稽之證人楊怡欣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一致陳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其,亦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更有證人楊怡欣於該時騎乘機車自被告住處離去之蒐證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5至47、185至19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楊怡欣,惟因證人楊怡欣賒帳而尚未收受價金無訛。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趙秋南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訴卷一第247頁),核與證人趙秋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112至1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證人趙秋南扣案手機截圖(警一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趙秋南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30分許,在他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内,向他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當天是因為先於112年1月7日22時18分許,接到楊怡欣以LINE聯繫我,表示要向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下我身上沒有毒品可賣給她,所以跟她說要先拿錢,故於同日22時30許,我與楊怡欣先約在高雄市岡山區典寶溪A區滯洪池,她交付購毒金2,000元給我後,我便聯繫被告暱稱「賴啊」之LINE帳號,但當時他沒接,我隨即聯繫被告暱稱「jon」之LINE帳號,跟他表示我要前往他住處向他購買毒品,直至同日23時30分我前往他住處,向他購得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又於翌(8)日0時25分許,跟楊怡欣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站東街上一處廢棄工廠前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12至113頁);於偵訊中證稱:112年1月7日22時許,楊怡欣有在高雄市岡山區典寶溪A區滯洪池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給我,我於同日23時許,有到被告阿蓮區住所,向他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翌(8)日0時25分許,我在高雄市岡山區站東街上一處廢棄工廠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怡欣等語(偵一卷第17至19頁)。

3、而證人楊怡欣就該次交易,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2年1月7日22時18分許,用LINE聯絡暱稱「南南」之人(即證人趙秋南),當時我要以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是他身上沒有毒品,他要求我先付錢,他才可以拿現金去阿蓮區找「大頭」(即被告)拿取毒品。所以我就於112年1月7日22時30分許騎乘我母親之MSY-595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典寶溪A區滞洪池,先交付2,000元給「南南」。之後我於同日23時22分起,陸續撥打LINE以及傳訊「回家了沒」等語,催促「南南」交付毒品。之後他於112年1月8日00時11分回撥,告知我要在高雄市岡山區站東街上之廢棄工廠前交易毒品,最後我們約莫在同日00時25分許交易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是先付錢後拿取毒品。證人趙秋南在LINE中跟我說他要去找被告拿毒品,是因為被告是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我手機摔壞了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而且我對他有賒欠費用,不好意思直接跟他購買等語(警一卷第167至171頁);於偵訊中證稱:112年1月7日,我有跟證人趙秋南聯絡購毒,但他說他身上沒有,要先跟我拿錢才能去拿貨,所以我於112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在典寶溪滯洪池旁,先交付2,000元給他,他在翌(8)日0時25分許,在站東街上的廢棄工廠旁,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一卷第71頁)。

4、被告則於112年1月10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問:據趙秋南指述,112年1月7日2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南」聯繫你「賴仔」跟「jon」兩個帳號,約定交易毒品後,於23時23分在你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價格5,000元,是否屬實?)我坦承,但是趙秋南還沒付錢給我,價格5,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大約重量1錢重,他要過來之前確實有打LINE通話跟我聯繫等語(警一卷第10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趙秋南指述,112年1月7日2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南」聯繫你「賴仔」跟「jon」兩個帳號,約定交易毒品後,於23時23分在你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價格5,000元,是否屬實?)沒有意見,我有賣他等語(偵一卷第14頁);以及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我認罪,我有在112年1月7日,在我住處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趙秋南,是他一直拜託我,叫我拿給他讓他方便一下,我跟他是很久的朋友,5,000元我沒有拿到等語(聲羈卷第39至41頁)。

5、稽之證人趙秋南、楊怡欣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等均一致陳稱證人趙秋南係於112年1月7日晚間,接獲證人楊怡欣之購毒需求,而先於上址滯洪池與證人楊怡欣見面,並收取2,000之價金後,於同日稍晚,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5,000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所證前情,核與被告自白於同日晚間有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秋南等情相符,亦與卷內證人趙秋南與證人楊怡欣、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所示其等相互聯繫之時序相合致(警一卷第29至33、185至19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趙秋南,復經證人趙秋南轉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怡欣無訛。另被告雖屢次辯稱未收到證人趙秋南之價金等語,然證人趙秋南與被告交易之前,即已預先收受證人楊怡欣之購毒價金,已如前述,且其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均遠高於證人楊怡欣之需求。依一般交易常情,若僅為代購轉售,證人趙秋南向被告購買之數量應與證人楊怡欣之需求相符,且購毒金額亦不會超出預收之價金,若非具有足夠經濟能力,殊難想像證人趙秋南會以高於轉售需求甚多之金額向被告購毒,足認其於交易前即已備妥足額之價金,是以,應足推認被告確有收到證人趙秋南所交付之5,000價金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案卷內事證,雖無法知悉被告販賣與證人楊怡欣、趙秋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得知其實際可獲利之金額,然本案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會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本案各次交易,堪認被告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應屬明確。

(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查: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們說要給我錢,我心裡知道他們不會還,所以我都說拿去、不用了等語,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惟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其係販賣毒品與證人楊怡欣、趙秋南,且未曾針對前開證人所述之購毒價金有所爭執,而僅主張其並未實際收到價金等語(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4、90頁),嗣後卻改以前情抗辯,是否可採,已屬高度有疑。況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已入監服刑多年,此為被告所自承(聲羈卷第41至4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55至85頁),其理當知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為必要,倘被告確無營利之意圖,當應堅詞否認,然被告卻捨而未為,反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其係「販賣」毒品與證人楊怡欣、趙秋南,復自承有與其等約定價金之情,由此益見被告前開自白尤屬可信,堪認其確有販賣毒品以求獲利之意圖無訛。另被告所指遭警員利誘方為前開自白等情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有販毒前科,其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至重之罪,倘若非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難想像被告僅會因不願受羈押,即貿然坦承涉犯如此重罪,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前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又被告雖以:我未曾取得前開價金等語,主張其並無營利意圖。然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趙秋南部分,應有收受5,000元之價金,業據認定如前,其針對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又所謂販賣毒品,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有所獲利並非所問,業據說明如前,是縱使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前開價金,亦無礙於其於販賣毒品與證人楊怡欣、趙秋南之當下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固屢以其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其並無販賣毒品之必要等語為抗辯,然此與其是否有販賣犯行並無必然關聯。蓋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多元,本不限於其經濟上有所困境,即便具備正當職業及收入,行為人仍可能為圖不法利益或其他因素,而從事販毒行為,是尚難以單憑被告所辯前情,遽然推論被告並無販毒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欠缺邏輯基礎,殊無可採。

3、另證人楊怡欣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我去找被告拿海洛因時,被告有跟我說「我沒靠這吃穿的(台語)」,他有在工作賺錢,不是靠販賣毒品吃穿的,他從未跟我要過錢。我在警察局說是跟他買但賒欠款項,是因為我一開始要拿錢給他,他說不用,我就認為我是欠他的,我在警詢時藥癮發作所以不知道要怎麼說話,不是故意略過前開情節等語(訴卷一第230至327頁),然其前開所述顯與上開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悖,且縱若其於警詢中因藥癮而未能完整陳述,於偵訊中當可修正、補充說明完整情況,然其於偵訊中仍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且向被告賒帳等語,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為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實高度有疑。又證人楊怡欣自陳其與被告為國小、國中同學關係,且被告曾借錢供其就醫等語(訴卷一第321至322頁),堪認其等為具備一定交情之關係,倘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無向證人楊怡欣收取價金之意,證人楊怡欣於警詢、偵訊中當應據實陳述即可,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由此更徵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係基於實際狀況所為,而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當係臨訟配合被告之答辯而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辯護人固以證人趙秋南本身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為減免刑責,本有供出上游、陷害他人之動機等語,主張證人趙秋南之證詞不足採信。惟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趙秋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為證人趙秋南之毒品上游無訛。而所謂供出毒品上游,並不限於該人與上游間為毒品買賣之關係,不論被告係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證人趙秋南,均無礙於證人趙秋南得因供出被告而獲減免其刑之機會,是已難認證人趙秋南有就被告交付毒品之緣由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又證人趙秋南前開證述,與證人楊怡欣之證詞相合,亦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且尚有客觀上之通聯記錄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足徵證人趙秋南並非空言誣指被告,其證詞當具高度憑信性,自無僅因其有獲邀減刑寬典之可能,即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低度行為,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然曾為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主張其自始即無營利意圖,核其所為係針對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主張其毒品上游為Facetime暱稱「阿弟仔」之人等語(警一卷第11頁),然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具體陳述向該人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金額,自難認其已針對本案犯行供出上游資訊。此外,檢警均未依據其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9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42216號函暨被告賴耿志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0日筆錄在卷可佐(訴卷一第59至7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觀諸其本案此部分犯行,販賣數量及金額均屬微小,且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足認被告所為對於毒品流通之助長程度有限,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難與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相比擬,又其此部分犯行並不適用任何減刑事由,已如前述,衡其犯罪情狀,倘科以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查被告前已因多件施用毒品及販毒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二第55至85頁),被告當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毒品所具成癮性危害國人身心至深,亦有害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竟仍圖一己利益販賣予他人、任意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所生危害非淺。復觀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微,且其並非偶然、零星為販毒犯行;又其轉讓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2種毒品,時間上亦與前開販賣犯行極為相近,實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且以其此2次犯行之情節,分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處斷刑相權衡後,亦認罪責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2)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雖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前有多次販毒前科,且除本次犯行外,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是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之情況,實難認被告係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且其此部分犯行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業已大幅減輕,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3)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護人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自不能任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前揭說明,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範疇,自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減刑事由之適用;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與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已入監服刑多年,竟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之矯治心生警惕、知所悔悟,其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實際獲利及對象共有2人等情;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考量其轉讓之態樣僅係提供微量毒品供證人陳育慈一同施用,惟轉讓之毒品、禁藥種類達2種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訴卷二第4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毒品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於案發之初坦承犯行惟嗣後改口否認、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則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販賣毒品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惟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販賣對象為2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為轉讓毒品罪,與前開2罪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惟犯行時間與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尚屬密接等一切情狀,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證人趙秋南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見面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卷一第168頁),該物自屬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均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訴卷一第168頁),是尚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7所示之物,檢察官均於起訴書載明將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針對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楊怡欣 111年9月14日16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海洛因1包 3,000元 證人楊怡欣於左列時間,騎乘MTC-587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被告見面,被告將海洛因1包交給證人楊怡欣,證人楊怡欣則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賴耿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 2 趙秋南 112年1月7日23時23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證人趙秋南以LINE與被告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證人趙秋南,並收受5,000元之價金。 賴耿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育慈 112年1月9日16時許 同上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後,賴耿志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無償供陳育慈當場施用。 賴耿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 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毒品夾鏈袋  1批  4 電子磅秤  2台  5 毒品分裝勺  2支  6 毒品海洛因  1包 與本案無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另行處理。 7 毒品海洛因  1包  8 不明粉末  1包  9 不明粉末  1包  10 不明粉末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5 含不明毒品香菸  2支  16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17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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