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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志皓方佳蓮呂典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被告
劉信志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告
黃紫玟

施清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1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A1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A13知悉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高資費行動電話攜碼方案,可享有免預繳通話費及取得專案手機之優惠(下稱高資費攜碼方案),惟申辦人須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同額帳單,以證明係原電信業者有效用戶。A13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時許,在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招攬無使用門號、繳費真意之人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並以優惠價格購入專案手機轉售謀利。適附表一所示之人得知上開廣告訊息與A13聯繫後,A13即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3偕同其等先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附表一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後,再共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左營門市(下稱左營門市)申辦高資費攜碼方案,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將A13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遠傳電信費帳單,連同其等個人證件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以表彰其等均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均按月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另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核通過,同意附表一所示之人將附表一所示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並交付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即可使用電信服務)及附表一所示專案手機,A13再向其等收購附表一所示專案手機轉售獲利。

二、A03前為左營門市店長,A12為門市店員,其等均知悉辦理高資費攜碼方案,申辦人須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同額帳單,以證明係原電信業者有效用戶。A03為取得業績獎金,告知不知情且有使用手機需求之林四正(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可以上開方式幫忙取得專案手機。嗣林四正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左營大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下稱甲門號)後,再於同日20時41分許,前往左營門市辦理高資費攜碼方案,A03與A12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當日休假之A12至門市辦公室,使用電腦小畫家軟體偽造甲門號108年7月、新臺幣(下同)1,814元之電信費繳款通知,以表彰林四正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均按月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並將偽造電信費帳單附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內,再由A03為林四正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另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核通過,林四正因而取得專案手機之財物,惟其正常繳費使用甲門號之通訊服務(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A03則因而獲有業績獎金。

三、A02明知其無繳納高資費門號費用之能力,且名下並無可攜碼之門號,竟與卜青仁(已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先與卜青仁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高醫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下稱乙門號),再前往左營門市辦理高資費攜碼方案,A02並將卜青仁偽造乙門號108年3月、1,399元之電信費繳款通知,連同其個人證件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以表彰其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遠傳電信均按月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另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核通過,同意A02自遠傳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即可使用電信服務)及專案手機予A02,A02再將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及專案手機交予卜青仁。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13、A03、A12、A02(下合稱被告4人)及被告A13、A03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03、A1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之告訴代理人A08、證人即左營門市員工周德旻、陳思婷、證人林四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A13附表一所示之同案共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左營門市員工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林四正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檢附資料、附表一所示門號及甲門號欠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3日止)、繳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0日止)、讓渡切結書、左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遠傳電信108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0038號函、110年4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0403297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010701357號函暨檢附資料、113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327648號函暨檢附資料、台灣大哥大113年1月4日法大字第113001849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13、A03及A12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A12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有壓力過大導致身體不適及哭泣等情,然經本院詢問是否需改期再開,為被告A12所拒,有本院審判筆錄(訴二卷第431至432頁)在卷可按,被告A12事後亦向救護人員表示拒絕送醫,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發函詢問被告A12是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且合法送達被告A12,惟迄至本院宣判時仍未見被告A12函覆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5日橋院甯刑繼112訴415字第1151003496號函、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查詢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115年3月13日高醫岡管字第1150900587號函(訴二卷第461至462之1、第465至467頁)存卷可稽,已充分給予被告A12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被告A12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說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從監獄出來,卜青仁說要請我幫他開車,他說要買手機但我沒錢,卜青仁就騙我的身分證去辦手機,我有在場簽名等語,經查:

㈡、被告A02與卜青仁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申辦乙門號預付卡後,共同前往左營門市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被告A02於左營門市提供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簽名後,並將卜青仁提供之乙門號上開月份、金額之電信費帳單附於申請書內,一併交予左營門市店員,經台灣大哥大予以審核通過,同意被告A02自遠傳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及專案手機予被告A02,惟被告A02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取得之SIM卡及專案手機最終由卜青仁收走,嗣乙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用而遭停用等情,業據證人A08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乙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檢附資料、欠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3日止)在卷可參,復為被告A02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108年5月16日下午,卜青仁帶我去左營門市辦手機,我跟卜青仁一起進去門市,我就將在車上拿到的遠傳電信繳費單及個人證件交給門市店員等語(警卷第261至263頁);於偵查中供稱:門號帳單是卜青仁拿給我等語(偵卷第418頁),可見被告A02進入左營門市前,便從卜青仁手中取得遠傳電信費帳單,並連同其個人證件及攜碼服務申請書交予門市店員。又被告A02係於108年5月16日申辦乙門號預付卡一節,已如前述,則乙門號斷無可能有108年3月、1,399元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再參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要使用門號,沒有辦手機的需求,電信公司打給我催繳帳單時,我說我沒有錢等語(訴一卷第338頁),已坦認其無資力,且自始即無使用乙門號之真意。是被告A02明知其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之乙門號為預付卡,並無月租費帳單,無從以免預繳方式辦理攜碼服務,且自始即無資力繳納高資費門號費用,仍持卜青仁偽造之電信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高資費攜碼方案,足見被告A02及卜青仁係以詐得專案手機為其主要目的,並同時獲得使用通訊服務之附帶利益。堪認被告A02主觀上有與卜青仁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A02辯稱其係遭卜青仁詐騙,係卜青仁要其申辦門號等語,然被告A02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法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知之甚詳,並共同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顯然已有犯罪謀議及行為分工,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縱使嗣後手機交由卜青仁收走,亦僅係共犯間之事後分贓,無從據此為被告A02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3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A02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3、A1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13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A02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手機門市店員,遂行上開犯行;被告A03及A1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林四正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A13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A03與A1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A02與卜青仁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被告A13就事實欄一所示11次犯行,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A13之辯護人固以:被告A13係為協助友人業績,一時糊塗未詳加思考而誤觸法網,且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被告A13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情節以觀,被告A13非窮凶惡極之人,若因此面臨重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A13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獲判重罪,將導致家庭經濟雪上加霜,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無人可協助,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二卷第441至44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3為圖不法利益,竟於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持偽造電信費帳單申辦攜碼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高達11次,獲取告訴人所推出高資費攜碼服務方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害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A13有未成年子女須照顧一節,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要非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本案財物及不法利益(僅被告A13及A02有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並危害通信服務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併考量被告A03當時身為店長,對被告A12有上對下之指揮關係,且被告A12為被動受被告A03指示行事之地位,被告A12參與程度較被告A03為輕;再參酌被告A03及A12自始坦承犯行,被告A02否認犯行,被告A13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數賠償告訴人21萬9,430元,告訴人之損害已全部受到填補(被告A13另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案被告,以及A15〈被告A13此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賠償),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法院給予較輕刑度及宣告緩刑之旨,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訴二卷第259至260頁、第275頁、第293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A13、A03及A12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被告A02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449至458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二卷第435頁),暨被告A03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偵卷第5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2項至第4項及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審酌被告A13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被告A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1.被告A13、A03及A1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全部受到填補,諒其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A13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A03及A12部分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A03、A12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均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被告A03、A12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2.被告A03、A12支付金額酌定部分,本院則考量其等之身分(店長、店員)、情節(被告A03為主要指使者,被告A12則係處於被動接受指示地位)、動機(被告A03主要為圖個人業績)、獲利(僅被告A03獲有業績,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對電信秩序之損害非微)等情,爰認被告A03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A12則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為適當。如被告A03、A12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3.至被告A13部分,本院則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21萬9,43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11,000元(詳後述)數倍,認無再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A13為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遠傳電信帳單,藉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並向其等收購附表一所示專案手機轉售獲利等情,業如前述。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支手機可以賺1千元等語(審訴卷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13轉售專案手機獲利差價高於1千元,故認被告A13轉售專案手機1支,可從中獲取1千元之價差,是被告A13本案共獲有11,000元之手機轉售價差(1千元×11支專案手機),核屬被告A13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A13已賠償告訴人21萬9,430元,此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部分,因該等SIM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獲取業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訴二卷第430頁),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3為林四正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可實際獲得之業績獎金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得以自由證明估算之。查被告A03108年7月份之業績獎金為13,800元,有台灣大哥大提供之業績獎金明細(訴二卷第321頁)在卷可考,然上開業績獎金之組成,包含客戶辦理攜碼服務、續約及其他業務,無法查悉被告A03當月共服務幾位客戶等情,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二卷第323頁)附卷可按,是被告A03為林四正申請高資費攜碼方案可獲得之業績獎金應不超過13,8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A03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宣告被告A03緩刑之附帶條件支付公庫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再對被告A03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致被告A03無力支付公庫金額,將惡化本院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A12108年7月30日係休假回門市幫忙等情,業據被告A12供述在卷(警卷第117頁),核與被告A03之證述一致(警卷第99至100頁),且被告A03係林四正辦理攜碼服務之服務人員,有林四正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703至715頁)在卷可按,足認此部分之業績獎金應全歸被告A03享有,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A12事後有朋分此部分之業績獎金,爰認被告A12本案未獲有任何業績獎金而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4.被告A02申辦門號取得之專案手機及乙門號均交給卜青仁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2就專案手機、SIM卡及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與卜青仁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A02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本案偽造之遠傳電信費帳單,業經其等交付而行使之,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A03及A12就事實欄二詐欺得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3及A12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由A12偽造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108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A03為林四正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另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同意林四正自遠傳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SIM卡及手機予林四正」等語(起訴書第3至4頁),似認被告A03、A12與林四正係共同詐得甲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然林四正辦理甲門號攜碼服務後,均正常繳費使用,有甲門號欠費紀錄(偵卷第387頁)附卷可考,且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林四正有正常使用門號等語(偵卷第385頁),是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四正自始即無正常繳交電信費用之真意仍申辦攜碼方案,而檢察官亦以林四正有正常使用門號之事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29至534頁)附卷可核,是被告A03及A12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03及A12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無罪部分:

㈠、被告A13被訴與共同被告A15、A19、A02(下逕稱其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3以偽造附表二之遠傳電信費帳單方式,與A15、A19、A02共同詐得遠傳電信交付之專案手機、SIM卡及電信服務,認被告A13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3.公訴意旨認被告A13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3之供述、證人A15、A19、A02、證人陳思婷、A08之證述、損失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檢附資料、遠傳電信108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0038號函、110年4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0403297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010701357號函暨檢附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A13固坦承不諱,惟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語,經查:

⑴A15、A19、A02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某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遠傳電信帳單,前往左營門市申辦附表二所示門號高資費攜碼方案,嗣經台灣大哥大予以審核,同意其等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提供電信服務,並交付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SIM卡及專案手機,嗣其等均未正常繳費而遭台灣大哥大停機等情,業經證人A15、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19、A08、周德旻、陳思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檢附資料、欠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3日止)、繳費紀錄(截至110年8月10日止)、遠傳電信108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0038號函、110年4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0403297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010701357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A13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卜青仁帶我去左營門市辦門號,車上有另名男子沒下車,他在車上等我跟卜青仁,門號辦完後卜青仁就將手機及SIM卡拿走,後來那個男生載我跟卜青仁到高雄火車站放我們下車,之後就自己開車離開,編號2(即被告A13)就是開車的人等語(警卷第262至263頁),並有經其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7至269頁)在卷可稽。惟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是不是載你去申辦手機的人?)我認為是編號1的人開車載我去申辦手機。(為何在警局指認編號2的人)那時候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而且開車載我也才幾分鐘等語(審訴卷第224頁)。足見證人A02於警詢證述被告A13為開車之人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而有瑕疵,是其於警詢不利於被告A13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公訴意旨上開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A02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卜青仁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及利益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A13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A13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⑶證人A1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間,我在工地打工認識「雄仔」,他知道我缺錢,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拿手機換現金,後來他就帶我去左營門市辦門號拿手機,並將手機賣給他。「雄仔」微胖,約160公分,沒戴眼鏡、膚色暗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裡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警卷第188頁、第190頁、訴一卷第333至336頁);證人A19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攔找到一則廣告,說可以幫忙辦門號,我就用Line跟廣告主聯絡,暱稱忘記了,後來我們一起去左營門市辦門號,我將證件交給門市人員,廣告主提供遠傳電信繳費單,辦完後他就將手機拿走。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記得他沒戴眼鏡,身材胖胖的,頭髮是平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裡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警卷第312頁、314頁),並有經其等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5頁、第315至317頁,編號2均為被告A13)在卷可稽。綜觀證人A15及A19之證述,關於共犯之穿著、身高、膚色及身材等外型特徵僅能粗略描述,且所描述之微胖、平頭、160公分、膚色暗沉等特徵不盡鮮明,能符合此等特徵者,人數應不在少數。再者,證人A15證述於工地結識「雄仔」之經過,亦與被告A13本案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之招攬方式不同,自不得單憑證人A15及A19上開粗略之特徵描述,而逕對被告A13為不利認定。況卷附證人A19之讓渡切結書上並無被告A13之簽名,且立書日為109年11月28日,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相隔1年以上,又該讓渡切結書之格式,明顯與被告A13提供予蔡俊民、A20、A04、A14及A21之讓渡切結書格式不符,有上開讓渡切結書(偵卷第475至485頁)在卷可佐,則A15、A19之指證,同無從遽為被告A13不利認定。

4.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13有招攬證人A15、A19、A02,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遠傳電信帳單,藉此詐取告訴人提供之電信服務、手機及SIM卡,而與A15、A19、A02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A03被訴與A13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3明知同案被告A13登報招攬而來申辦門號之人頭(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非遠傳電信有效用戶,無法提供遠傳電信同名帳單,亦無支付各期電信費用之真意,竟與同案被告A1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A13及另名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適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得知上開廣告訊息,即與同案被告A13及另名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後,應其等要求先行申請遠傳電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後,前往左營門市並持同案被告A13及另名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偽造遠傳電信繳款通知單辦理攜碼業務,表示各申辦名義人係遠傳電信之有效用戶,經遠傳電信按月向各申辦名義人收取電信服務費用之意,附於申請書內,為申辦名義人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另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同意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自遠傳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提供電信服務,交付SIM卡並提供手機補貼由台灣大哥大交付手機予各該申辦名義人。認被告A03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述七、㈠、3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A03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A03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A13有介紹客戶給我,我只有協助他們申辦門號沒有偽造帳單,也不知道他們後續有無繳納手機費或變賣手機,公司雖然有審核的SOP,但因為當時剛接左營門市,左營門市又是那區流量最低,所以沒有顧慮那麼多,有業績就接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3擔任公司業務代表及店長,背負重大業績壓力,心態上是希望能夠儘量接客戶、提升店內業績,或許在程序上有過失,但絕無違法之意。且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與A13有共同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⑴證人A1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介紹客戶予被告A03作業績,被告A03未參與手機收購,亦不知悉有偽造帳單一事等語(警卷第104頁、偵卷第440頁、訴二卷第430頁),明確證稱被告A03對於偽造電信帳單一事不知情,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A03知悉A13有偕人頭持假電信費帳單詐欺台灣大哥大,尚難認被告A03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係持偽造電信費帳單申辦高資費攜碼服務。

⑵被告A03雖違反台灣大哥大內部規範之作業程序,惟至多為行政作業疏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13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A1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按照公司規定,要查明客戶攜碼門號是否正常使用中,我們會請客人在現場打給門號的電信業者客服,再由我們詢問該門號是否正常使用、帳單是否真正(警卷第157至158頁、偵卷第434頁)等語。

②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公司有公告各門市針對攜碼客戶,要向原電信業者查證帳單是否屬實。(你們店內針對每位攜碼客戶,都會打電話給原電信業者確認帳單之真實性?)查證作業程序百百種,客人多比較忙時,很難100%做到完整SOP。攜碼服務正常流程是確認申請人跟其他業者有無合約,沒有的話,只要備齊雙證件就可以申辦,特殊方案才需要其他電信業者的繳款通知單,我們無法100%確認真偽,如果申請人拿不是真的,申請人會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訴二卷第412至414頁)。

③證人周德旻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客戶(A18)是帶偽造的帳單,通常是客戶自己帶來,我再掃描當作資料附件。A03會介紹客戶給我,通常都是他沒上班時會跟我說,但那些客戶自己帶證件及帳單來,我也是依照程序受理等語(警卷第722頁)。

④證人陳思婷於警詢時證稱:客戶(潘鈴雅、A21、鍾政庭、萬小蘭)的申請是我受理。這些電信帳單資料都是客戶自己提供,這幾個人我有印象,因為都是店長A03休假,所以聯絡我協助辦理,店長有說他已經跟客人確認合約有無到期及要辦的費率,所以都請我直接受理,我相信店長所以沒有再多做審查等語(警卷第742至743頁)。

⑤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台灣大哥大針對辦理高資費攜碼方案之客戶,除要求各門市員工須向原電信業者查驗客戶攜碼門號是否正常使用外,另須確認客戶所持原電信業者帳單是否真正,惟無法排除門市員工可能因店內人潮眾多、較為繁忙等因素而便宜行事,致未遵守公司上開規定。核與被告A03辯稱其因甫接任左營門市店長一職,因業績壓力,對於A13介紹之客戶沒顧慮那麼多,有業績就接等語(訴二卷第430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⑥又被告A03供稱其因A13為電信同行而未詳加查證一節(警卷第6頁),與證人A13之證述一致(警卷第104頁),衡情電信業者間相互介紹客戶亦非極為罕見之事,應足採信。是以,被告身為左營門市店長,其因業績壓力對於同行之A13帶來申辦高資費攜碼方案客戶(附表一部分),基於信任而便宜行事,未依公司查證作業程序詳加查證,雖有違反台灣大哥大行政作業規定之疏失,然尚難憑此逕認被告A03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⑦再者,被告A03108年3至7月份業績獎金為10,500元至14,800元不等,同時期之A12業績獎金,則為8,400元至9,400元不等,而該等業績獎金之組成包含客戶辦理攜碼服務、續約及其他業務等情,有前述業績獎金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二卷第321至323頁)在卷可考,可見同一時期被告A03之業績獎金僅略高於A12,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另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電信費帳單(因卷內無附表一編號4之電信費帳單,故此部分除外),外觀上難以肉眼辨識與真正之電信費帳單差異,此亦有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電信費帳單(頁數詳附表一、二)在卷可考。況被告A03任職店長期間,除附表一、二及林四正之門號外,並無類此之其他門號申辦爭議。是以,被告A03雖有自行或透過同事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申辦高資費攜碼方案,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偽造之電信費帳單,一般人肉眼難以識別與真正之電信費帳單差異,而被告A03復無其他類此之門號申辦爭議,且其案發期間之業績獎金亦無明顯異常情形。故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A03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係持偽造之電信費帳單申辦高資費攜碼方案,而故意違反台灣大哥大查證作業程序,難認被告A03與A13有何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A13就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A03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持偽造之電信費帳單申辦高資費攜碼方案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A13、A03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A13、A03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日期 (民國)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同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門號) 檢附之偽造遠傳電信帳單 專案手機(均含SIM卡1張) 主文 1 A14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楠梓二加盟門市 108年5月31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警卷第615至617頁)  APPLE iPhone XR 128G(紅)(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A04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三民大昌加盟門市 108年7月15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警卷第685至687頁) APPLE iPhone XR 128G(藍)(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A18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楠梓二加盟門市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警卷第559頁) APPLE iPhone XR 64G(黑)(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A20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小港桂林加盟門市 108年3月1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不詳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卷內無此部分資料) APPLE iPhone XR 64G(白)(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A21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楠梓二加盟門市 108年6月2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747元 (警卷第629至631頁) APPLE iPhone XR 64G(藍)(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A22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三民大昌加盟門市 108年7月12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警卷第657至659頁) APPLE iPhone XR 64G(藍)(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楊東州(應其子楊博閎要求申辦)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義華直營門市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警卷第601至603頁) APPLE iPhone XR 128G(黃)(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萬小蘭(應其夫朱智誠要求申辦)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市 108年7月25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警卷第699至701頁) APPLE iPhone XR 128G(黑)(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潘鈴雅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楠梓二加盟門市 108年7月1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警卷第587至589頁) APPLE iPhone XR 128G(藍)(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蔡俊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楠梓二加盟門市 108年3月7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警卷第517至519頁) APPLE iPhone XR 64G(白)(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鍾政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楠梓二加盟門市 108年7月1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1,399元 (警卷第671至673頁) APPLE iPhone XR 128G(紅)(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13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申辦日期  (民國)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同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門號) 檢附之偽造遠傳電信帳單 1 A15 108年6月5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警卷第643至645頁) 2 A19 108年4月11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警卷第545至547頁) 3 A02 108年5月16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108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警卷第573至5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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