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洪俊任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空海」(下稱「KOI資產副理」、「空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俊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6、9、12、15所示部分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5、6、9、12、1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洪俊任則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人之提款過程,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2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既遂。至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款項分別因陳○○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張○○察覺有異,至洪俊任未能成功取款而洗錢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洪俊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卷二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也沒有去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6、9、12、15所示部分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5、6、9、12、1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23所示之款項經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如附表編號7、11所示款項分別因證人陳○○之郵局帳戶遭警示、證人張○○察覺有異而未經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帳戶申設人兼提領人蘇○○、陳○○、陳○○、曾○○、張○○、黃○○、張○○、文○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帳戶申設人鄭○○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帳戶申設人兼提領人林○○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游○○、蘇○○、李○○、林○○、郝○○、李○○、許○○、許葉○○、施○○、張○○、盧○○、蕭○○、許○○、楊○○、曾○○、陳○○、簡黃○○、周○○及證人即被害人賴○○、李○○、詹○○、林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易卷一第442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監控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人之提款過程,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2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下稱IPHONE 13)為被告所持用,且手機內之照片為被告所拍攝、儲存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IPHONE 13為被告於111年6月6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且為被告所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警一卷34頁),而其內有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人提領款項過程相關之照片、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等情,有前開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4至69、79、227至228頁、警二卷第45、160、231頁、警三卷第25、199頁、金易卷一第95至15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IPHONE 13裡的照片是詐欺集團傳給我的,他們在跟我講去的時候大概要怎樣做。他們拿手機給我的時候,有些資料已經在裡面,有些則是後面傳給我的等語(見金易卷二第118頁)。
(2)關於本案扣案手機及其內照片之來源及用途,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111年5月在網路找工作,找到一家公司,加LINE之後,創了TELEGRAM帳號,IPHONE 13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的IPHONE XR手機(下稱IPHONE XR)都是我在使用,IPHONE XR是我自己的,裡面的黑莓卡是公司於111年6月初寄給我的,IPHONE 13手機及門號是我自己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後經警員提示IPHONE 13內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截圖與被告查看時,被告改稱:我是111年5月15日開始使用IPHONE 13這支手機,我的手機有時候會放在捷達公司裡休息區的桌上,我不知道為甚麼我的手機內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去取款也沒有去監視,那支手機是我大約在111年5月初用TELEGRAM跟公司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嗣於112年8月22日另案行準備程序時供稱:IPHONE XR是詐欺集團成員拿給我的,IPHONE 13是我的手機,跟本案無關等語(見金易卷二第78);於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IPHONE XR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IPHONE 13內一線車手的照片是他們傳給我的,這些訊息並不是我的,是他們傳給我看的資料,因為那時候要找工作,詐欺集團有傳大概的工作內容給我看,我考慮很久要不要去上班等語(見金易卷一第171至172頁);後於11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案發時我是用IPHONE 13的門號,但用IPHONE XR跟詐欺集團聯繫,然後再加自己為好友,把他們傳給我的照片傳到IPHONE13等語(見金易卷一第437頁),經本院詢問將照片傳到IPHONE 13之原因後答稱:因為兩支手機登錄蘋果帳號是同一個,所以照片會共通等語(見金易卷一第437至438頁)。
(3)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扣案手機之來源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並有隨著警員、本院之詢問更易其詞之情;而針對IPHONE 13內與本案相關之照片究係從何而來,被告前後更分別提出「憑空出現」、「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至IPHONE XR後經被告傳送至IPHONE 13」、「因蘋果帳號共通而由IPHONE XR同步至IPHONE 13」、「有些本來就在手機裡,有些是後來集團成員傳送」等不同之說詞,且顯然相互矛盾,則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又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為依據指示監視客戶、跟客戶碰面後收錢等語(見金易卷二第52頁),此等工作內容顯然單純且無須備有任何特別技術或專業知識,惟觀諸IPHONE 13手機內,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人之照片顯示之時間係從111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與詐欺集團上游回報工作狀況之對話紀錄之截圖時間則分別是111年5月9日8時57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證人張○○部分)、同年月25日15時14分許(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證人陳○○部分)、同年月26日13時16分許(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證人陳○○部分),是前開手機照片整體時間跨越之幅度長達1個半月,依被告所陳上述工作之單純程度,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耗費如此長之時間及反覆演示工作內容,以供被告了解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4)復觀前開對話紀錄截圖於手機內顯示之照片資訊為「截圖」(見警一卷第63、64、69頁),依一般手機內相片資訊之顯示邏輯,倘為「截圖」應屬手機使用人擷取當下手機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是截圖之內容如係通訊軟體內之聊天室畫面,自應屬手機使用人將當下與他人對話之過程擷取並儲存在手機內,堪認該等截圖確屬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無訛,被告辯稱該等截圖係他人傳送等情,顯非可採。再者,細觀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提領款項過程相關之照片於手機內顯示之時間、對話紀錄之截圖時間,多為上開提領人成功提領或交付款項之「前」,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投入大把時間、人力、以各式話術向他人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復僱用車手前往取款,最終目的無非係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是為免因風聲走漏而遭檢警查獲,或衍生其他不法分子因而埋伏於附近、奪取詐欺所得等俗稱黑吃黑之狀況,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在順利取得款項之前,即將涉及提領人行蹤之照片、成員間討論取款相關資訊之對話洩漏予毫無干係之人,益徵被告所辯該等對話並非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對話,係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與其使其了解工作內容等節,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5)綜上,扣案之IPHONE 13為被告所持用,其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所拍攝、儲存、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等情,已足認定,合先敘明。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1)證人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要辦貸款,而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的存摺拍給LINE暱稱為「林柏宏」之人,該人介紹「吳建國」、「賴進忠」給我認識,說他們會幫我處理。後來我突然收到告訴人王○○、游○○、蘇○○的錢轉進我的帳戶的通知,「賴進忠」要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的財務「志忠」,三次來找我拿錢的人都是同一個人,且每次都在我提款完沒多久就出現在我身邊,我總共交給他新臺幣(下同)177萬元,警方提供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是公司派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74至78、80至83頁)。後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對方公司的財務的弟弟「志忠 」陪我一起去,叫我進去領完錢後交給他,他皮膚黑黑、肚子有點大,我指認的人沒有錯,他的眉毛很粗,皮膚很黑,所以很好認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與其觀看後答稱:就是他,他的臉型很好認,因為我左耳聽障、右眼視障,所以跟人見面時會特別注意對方的臉部特徵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4頁)。
(2)是證人蘇○○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考量證人蘇○○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其對於被告外貌特徵之描述清楚明確,且與到庭之被告特徵相符,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蘇○○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3內,確有證人蘇○○於111年6月1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等情,經證人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至62、79頁),堪認證人蘇○○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監控證人蘇○○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3、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部分:
(1)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而跟LINE暱稱為「林金龍」之人聯繫,對方說會將錢匯進我的戶頭製造資金流動,我要將款項領出來還給他們,後來告訴人李○○、林○○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就去領出來後交給公司派來的人,都是同樣的男生來跟我收錢,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是公司派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75至183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對方說會匯錢進我的帳戶後再請我歸還,我領款後轉交給公司派來的人,當時跟我面交的人身材有點壯,有肚子,皮膚黃黃的,警察給我看面交對象的臉部照片時,我一眼就認出是他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與其觀看後答稱:照片中之人跟我當天看到的人一樣,照片中的人頭髮長度比我印象中短,眼鏡是同一隻,是遇到陽光會變色的那一種眼鏡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9頁)。
(2)是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考量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其對於被告外貌特徵、所戴眼鏡之描述清楚明確,不僅與到庭之被告特徵相符,亦與卷附被告經查獲時照片所示眼鏡變色之狀況相合(見偵卷第227頁),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陳○○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3內,有證人陳○○乘坐於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照片,此經證人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8頁),被告亦曾將前開照片傳送與詐欺集團上游、與上游討論監控事宜等情,則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3頁),堪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監控證人陳○○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5、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
(1)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是在網路上找尋貸款公司,因而把我的玉山帳戶、國泰帳戶跟郵局帳戶之存摺、餘額都提供給LINE暱稱「李金龍」之人。111年5月25日對方跟我說有位李○○匯款40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我去提領時發現郵局帳戶被警示故無法成功提領。後來我的玉山帳戶收到郝○○匯款2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我依據指示領出來後,在「林金龍」指定的地點等待一位高高、黑黑、壯壯、戴眼鏡的男子,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是公司派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17至226頁);後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貸款,「林金龍」說公司會匯款一筆錢到我的戶頭,讓銀行可以看到有金流證明,這樣就可以順利貸款,領款後要交給公司指派的人,對方自稱是公司專員的弟弟,對方黑黑、高高、壯碩、有點肚子,頭髮短短,有無戴眼鏡我忘記了,警方提示給我指認的照片雖然沒有戴眼鏡,但對方臉型很好辨認,就是皮膚黑、臉型鼓鼓的,本來還要去郵局提款,但因為「林金龍」說公司款項有問題,所以我去領的時候沒有領成功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與其觀看後答稱:就是這個人,雖然對方照片中有染髮,還是可以辨識出,因為他的臉型很明顯等語(見偵卷第234至235頁)。
(2)是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考量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其對於被告外貌特徵之描述清楚明確,且與到庭之被告特徵相符,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陳○○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3內,有證人陳○○111年5月25日於提領地點之照片、自拍之照片等情,經證人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4至235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照片之截圖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111至115頁);又被告曾將前開照片傳送與詐欺集團上游、與上游討論監控事宜,且在證人陳○○前往郵局領款後,回覆上游目前收款為0等情,則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109、117至123頁),堪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監控證人陳○○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因證人陳○○未能順利領取而未完成收款等節,堪以認定。
6、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部分:
(1)證人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因為要辦貸款,把我的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後來對方跟我說有錢匯入我的郵局帳戶跟元大帳戶,我去領出來,然後把錢交給一位高高、黑黑、胖胖、戴眼鏡、背黑色背包的人,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是公司派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40至48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詢問貸款資訊,因為我沒有收入證明,對方說要幫我做收入,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叫我去領出來還給他們,說會派一個男子來跟我收錢,跟我收錢的人有戴黑色帽子、身形略胖、皮膚有點黑,因為對方跟我面交時口罩有拉下來,我有看到他的完整長相,所以可以判斷警方提示的照片上是我面交的人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與其觀看後答稱:對,我看的是這個人,雖然當時對方有戴帽子遮住,不過口罩有拉下來,所以我認得出他的臉,他的嘴巴比較凸一點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2)是證人曾○○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考量證人曾○○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其對於被告外貌特徵之描述清楚明確,且與到庭之被告特徵相符,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3內,有證人曾○○於111年5月13日前往提領款項時,乘坐於機車上之照片等情,經證人曾○○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6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125至127頁),堪認證人曾○○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監控證人曾○○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款項等節,堪以認定。
7、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
(1)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網路問有無貸款,有一位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跟我接洽,111年5月11日上午有一筆48萬元匯進我的兆豐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我依據「廖俊博」之指示領出來後交給公司指派的一位先生,後來下午又有一筆42萬元匯進我的合庫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但因我察覺有異就打165通報並報案,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是公司派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56至164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會匯款給我後,要我領出再還給對方,我後來有察覺不對,所以沒有把合庫的錢領出來,就先去報警,當初領款後是交給一個高高的約180公分的男生,皮膚黑黑的,身材胖胖的,黑色頭髮,後來警方有拿他的照片給我看,他後來有染成金色頭髮,我跟他見面當天他有帶黑色眼鏡,另外他好像沒有帶口罩,我有看到他完整的臉,警察給我指認的人臉上雖然沒有眼鏡,但因為我有看到他完整的臉部五官,所以我可以很清楚從眼睛跟嘴巴的特徵確認該人就是與我面交的人,有沒有戴眼鏡不會影響我的判斷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與其觀看後答稱:是,我看到的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18頁)。
(2)是證人張○○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考量證人張○○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其對於被告外貌特徵之描述清楚明確,且與到庭之被告特徵相符,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張○○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3內,有證人張○○於111年5月11日提款地點之照片等情,經證人張○○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129至130頁),堪認證人張○○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監控證人張○○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惟因證人張○○並未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而未完成收款等節,堪以認定。
8、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部分:
(1)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而跟LINE暱稱為「楊文榮」之人聯繫,對方說貸款成功需要我名下的帳戶有資金流動,所以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後來111年5月10日有70萬元匯進我的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30萬元匯進我的國泰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我去領出後交給公司派來的人,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是公司派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227至235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利用金流製造財力證明,會有錢進入我的戶頭,再請我領出歸還,對方說會派人來跟我收款,因為我有拍我的照片給對方,所以他們可以找到我,當時對方是金色頭髮,滿高的,皮膚偏黑,身型比較胖,記得當天他穿深色衣服,還有背一個黑色包包。當天對方沒有戴眼鏡,有戴口罩,但有將口罩拉下,我有看到他的長相。警察提示給我指認的人,臉上雖然沒有眼鏡,但我去警局指認的印象還很深刻,因為交付款項時我擔心「楊文榮」會出爾反爾,所以有特別注意與我面交款項的人的長相,因為我有看到他的完整長相所以可以判斷跟我面交款項之人就是指認照片上的人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與其觀看後答稱:我看到的人是這個人,頭髮很明顯,皮膚黝黑,還有他的長相,他的眼睛小小的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2)是證人黃○○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考量證人黃○○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其對於被告外貌特徵之描述清楚明確,且與到庭之被告特徵相符,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黃○○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3內,有證人黃○○於111年5月10日駕駛之車輛、前往領款之照片等情,經證人黃○○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8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133至134頁),堪認證人黃○○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監控證人黃○○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款項等節,堪以認定。
9、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
(1)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在網路上要辦貸款,而跟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聯繫,對方要我把我的郵局跟玉山帳戶存摺、王道帳戶提款卡拍給他,說我名下帳戶需有額外收入證明才能貸款成功,所以他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要去領出來還給他們,後來陸續有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跟王道帳戶,我就去領出來交給公司派來的人,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是公司派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警三卷第21至29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對方說要可以幫我做金流,讓帳目比較好看就可以核貸,對方說會匯錢給我後請我領出歸還,來跟我面交之人高高、壯壯的、黑黑的,還有戴有線耳機,背一個黑色包包,穿黑色衣服跟牛仔褲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與其觀看後答稱:我看的就是這個人。因為對方的眼睛及側臉的弧度可以看的出來就是他,我看到這張照片想起來,記得當時跟他面交他有戴眼鏡。另外我跟對方面交時,對方頭髮是黑色的、頭髮有蓋到額頭,看起來是沒有整理過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40頁)。
(2)是證人張○○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考量證人張○○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其對於被告外貌特徵之描述清楚明確,且與到庭之被告特徵相符,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張○○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3內,有證人張○○於111年5月9日自拍、前往領款之照片,詐欺集團上游亦曾將前開證人張○○之自拍照片、證人張○○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照片傳送與被告、與被告討論監控事宜等情,經證人張○○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0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137至143頁),堪認證人張○○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監控證人張○○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等節,堪以認定。
10、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部分:
(1)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想辦貸款,而跟LINE暱稱「陳聖育」之人聯繫,對方說要幫我做信用評分,後來對方說有48萬元匯進我的中信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我去領出後拿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給他們的外務「謝家翔」,我到之後對方有認出我,我就當面交給他,他將錢裝入後背包後讓我在一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簽名,他拍完照後就合約書交給我。後來「陳聖育」又叫我去鳳山郵局提領3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然後又叫我去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8萬9千元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9部分),把錢交給「謝家翔」,對方就一樣收進相同包包内,然後我們就先離開,「謝家翔」很高至少180公分,很魁武,當天全程都攜帶黑色後背包,黑頭髮等語(見警五卷第5至9頁)。後於警方查獲被告後,因在被告IPHONE 13手機內發現證人林○○手持身分證及站在前開全家超商前之照片,再度通知證人林○○製作筆錄,經證人林弘偉證稱:我當初是要跟「忠訓」公司貸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是公司派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94至204頁)。
(2)考量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且在警方查獲被告之前,證人林○○即已對於被告外貌特徵為清楚之描述,復於警方查獲被告後明確指認被告,其所描述之內容亦與到庭之被告特徵相符,足認證人林○○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3內,有於111年4月21日所拍攝「OK忠訓國際」之工作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之GOOGLE地圖搜尋畫面、證人林○○手持身分證、站在前開全家超商前以及所簽合約書之照片等情,有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145至155頁),核與證人林○○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款項等節,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監控證人林○○之行為,惟卷內證人林○○站在前開全家超商前之照片所示之時間為111年4月21日12時20分許,已為證人林○○提款完成之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在證人林○○提款之過程中有在周遭監看之情事,則該張照片究係被告監控證人林○○所拍攝,抑或是單純為其向上游匯報收款之進度所用,尚屬有疑,自不應逕予認定被告有監控證人林○○之行為,附此說明。
11、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部分:
(1)證人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收到有貸款資訊的簡訊,就打電話去跟對方連絡,對方自稱是OK忠訓國際有限公司,我告知對方我有貸款需求後,有LINE暱稱「吳家豪」、「朱冬妮」之人跟我聯繫,對方說要幫我製造現金流,讓貸款分數提高。111年4月15日11時許分別有20萬元、8萬元匯入我的中信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部分),我領出後「朱冬妮」跟我說會有一位外務「謝家翔」來跟我回收款項,我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全家超商外把錢交給「謝家翔」,對方有叫我簽一張合約,我簽署後外務有將合約拍照,並叫我自行將合約保留。後來同日14時許我依據「朱冬妮」之指示去補登華南帳戶之存摺,發現有15萬元、10萬元之款項入帳(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部分),我提領出來後也是交給「謝家翔」,他是一個特徵高高、黑黑、胖胖、戴眼鏡、有吃檳榔的人,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是公司派來向我收錢的人等語(見警四卷第12至21頁);後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辦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對方說要用現金流的方式讓我的評比分數提高,對方叫我去住處附近的地點領款後交給公司的業務員「謝家翔」,當天早上去中信銀行領款、下午去華南銀行領款都是交給同一個人,我交第一次款項時對方有簽收,第二次就沒有簽收,當時領款是交給一個高高壯壯的,有戴OK忠訓識別證,有吃檳榔、嘴巴紅紅的,他有將口罩拉下過,所以我有看到對方長相全貌,對方當時有戴眼鏡,警察給我指認的人雖然沒有戴眼鏡,但我從眼睛看出來是他本人,且因為他曾經將口罩拉下來過,我有看到他的全臉,所以他有無戴眼鏡不會影響我的判斷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與其觀看後答稱:我看到的就是這個人。我一樣從他的眼睛看出來,他的皮膚比較黑,照片中的人比較瘦,我看到他的時候更胖一點,另外照片中也看的出來他有檳榔嘴,跟我見到他的時候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3頁)。
(2)是證人文○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考量證人文○上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其對於被告外貌特徵之描述清楚明確,且與到庭之被告特徵相符,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文○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3內,有證人文○所簽署之契約照片乙節,有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157頁),核與證人文○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文○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向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款項等節,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監控證人文○之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在證人文○提款之過程中有在一旁監看之情事,自不應逕予認定被告有監控證人文○之行為,附此說明。
12、綜上,被告確有監控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人並成功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23所示之款項,而如附表編號7、11所示款項則分別因證人陳○○之郵局帳戶遭警示、證人張○○察覺有異而未能成功取款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未為本案各次犯行等語,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在111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金易卷一第438頁),惟被告在另案準備程序中(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於同年6月6日監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並收取款項,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曾坦認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二第103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已有向證人文○取款之紀錄,業據說明如前,足徵被告係在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
(四)被告對於其所加入由「KOI資產副理」、「空海」等人所組成之群組為詐欺集團乙事並不爭執(見金易卷一第43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初始係經由暱稱為「小花」之人拉進上開群組,群組內有「KOI資產副理」、「空海」等人(見金易卷一第437頁),復依被告與「空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空海」詢問「可以給我副理的飛機嗎」等語(見警卷第58頁),顯見「KOI資產副理」、「空海」為不同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犯,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一般詐欺集團規劃之取款方式,係由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在此共同詐欺之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如嗣後該犯罪所得已經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應該當於洗錢既遂罪;反之,如嗣後因犯罪所得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之人,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人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人且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23所示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分工之一部,以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自已構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至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告訴人李○○及被害人賴○○部分,固分別因證人陳○○之郵局帳戶遭警示、證人張○○察覺有異而未能成功取款,惟該等款項既已匯入前開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自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且依上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告訴人李○○及被害人賴○○將該等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就證人陳○○部分,告訴人李○○之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而被告於同日11時許仍與上游聯繫監控證人陳○○前往郵局領款之事宜;就證人張○○部分,被害人賴○○之款項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11時12分許,而被告於同日11時21、23分許仍有拍攝證人張○○提款地點之照片等情,有證人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229頁)、證人張○○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171頁)、被告手機內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109、129至131頁),足見被告已然參與後續之取款行動,僅因前開事由而未能既遂,則其就此部分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該次修法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未更動原有條文之內容,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自白,惟係因被告誤認該部分為另案之提領人所致(見警一卷第33至38頁、金易卷一第172、436頁),自難認被告曾對本案洗錢犯行為自白,是被告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前揭犯行,分別與「KOI資產副理」、「空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上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部分犯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因均屬想像競合之數罪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監控提領人及收水工作,顯已非最下層之人頭帳戶或單純之取款角色,其參與之情節非輕;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達近2月,監控及收款之次數眾多,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亦屬嚴重;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易卷二第13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一致見解。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同時期除本案外,另有因於111年6月6日前往監控並收款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易卷一第463至480頁、金易卷二第141至142頁),參酌上開說明,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時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供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以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IPHONE XR、IPHONE 13手機均為被告所持用,且其內均有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等情,有前開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54、64頁),足認被告均有持以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自屬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去工地打工的錢等語(見金易卷一第4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2、經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至23所示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仍留存於被告處或仍然存在,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涉案帳戶一覽表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簡稱 1 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臺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中信帳戶 4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中信帳戶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郵局帳戶 6 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山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泰帳戶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郵局帳戶 9 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郵局帳戶 10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元大帳戶 11 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中信帳戶 1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郵局帳戶 13 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兆豐帳戶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合庫帳戶 15 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郵局帳戶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國泰帳戶 17 張○○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玉山帳戶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郵局帳戶 19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王道帳戶 20 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中信帳戶 2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郵局帳戶 2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華南帳戶 23 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中信帳戶 2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詐騙相關 帳戶、提領相關 1 告訴人 王○○ 自111年5月26日起,先撥打電話給王○○,佯為其友人之子,再以LINE向王○○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蘇○○郵局帳戶 ①111年6月1日15時6分許提領18萬6千元 ②111年6月1日15時11分許提領1萬4千元 ③111年6月2日16時14分許提領700元(提領超過2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無 蘇○○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旱溪郵局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33至134、142至14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2頁) 3.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5至140頁 1、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明細(警一卷第84至85、123頁) 2、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存摺內頁明細(警一卷第86至88、120頁) 3、蘇○○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警一卷第99至100、120頁) 4、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1至117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8至121、123頁右下)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4頁) 7、蘇暄儀提領畫面(金易卷二第25至33頁) 2 告訴人 游○○ 自111年5月30日起,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給游○○,向游○○誆稱:因涉及販毒要羈押,需要拿錢處理云云,致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33分許匯款61萬元至蘇○○臺銀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8分許提領47萬6千元 ②111年6月2日13時6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1年6月2日13時11分許提領1萬4千元 無 蘇○○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53至15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148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3 告訴人 蘇○○ 自111年5月28日起,先撥打電話給蘇○○,佯為其大哥之女婿,再以LINE向蘇○○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22分許匯款96萬元至蘇○○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5時0分許提領85萬8千元 ②111年6月2日1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2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2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6月2日15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1年6月2日15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1年6月2日15時24分許提領2千元 ⑧111年6月2日16時23分許提領9千元 無 蘇○○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70、173至17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62頁) 3.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164、166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67頁) 4 告訴人 李○○ 自111年5月26日起,佯為其外甥,以LINE向李○○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26日15時1分許提領48萬元 ②111年5月26日15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③111年5月26日15時46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陳○○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77至279,警二卷第2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285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88至289頁) 1、陳○○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84至185、212至123頁) 2、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86至189、209至211頁) 3、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0至20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4頁) 5、陳○○提領畫面(金易卷二第35頁) 5 告訴人 林○○ 於111年5月26日,撥打電話給林○○,佯為其友人,向林○○誆稱:因為買賣土地,要借代書費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56分許匯款32萬元至陳○○中信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51分許提領6萬元(提領超過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陳○○ 宜蘭縣○○鎮○○路00號之宜蘭羅東郵局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 6 告訴人 郝○○ 於111年5月19日,撥打電話給郝○○,佯為其女兒,向郝○○誆稱:因要買皮革而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玉山帳戶 ①111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5時41分許提領5萬元 ③111年5月25日15時42分許提領5萬元 無 陳○○ 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0至2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 1、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29至230頁) 2、2、陳○○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1至232頁) 3、陳○○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警一卷第233至245頁) 4、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0至255頁) 5、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6、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64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68頁) 8、陳○○提領畫面(金易卷二第37頁) ④111年5月25日15時5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國泰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超過2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陳○○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7 告訴人 李○○ 自111年5月18日起,先撥打電話給李○○,佯為其外甥女,再以LINE向李○○誆稱:因為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匯款40萬元至陳○○郵局帳戶 無(已圈存) 無 無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0至32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6頁) 3.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27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 8 告訴人 許○○ 自111年5月11日起,佯為北門郵局人員、警察先後撥打電話給許○○,向許○○誆稱:因為涉嫌犯罪,要做資產出清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13時26分許無摺存款26萬元至曾○○郵局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13時56分許提領23萬8千元 ②111年5月13日14時0分許提領2萬2千元 無 曾○○ 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太平長億郵局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17、119至120頁) 2.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警二卷第106頁) 3.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警二卷第107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08至116頁) 1、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49至52頁) 2、曾○○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53至54頁) 3、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6至64、79至10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5頁) 5、鄭○○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二卷第73至78頁) 6、曾○○提領畫面(金易卷二第39頁) 9 告訴人 許葉○○ 於111年5月10日,撥打電話給許葉○○,佯為其姪女,向許葉○○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許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許匯款16萬7千元至鄭○○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15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元大帳戶 ②111年5月13日15時7分許轉帳1萬7千元至曾○○元大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提領5萬6千元(提領超過6萬7千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曾○○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52、154至15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130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4至149頁) 10 告訴人 施○○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施○○,佯為其外甥,向施○○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48萬元至張○○兆豐帳戶 ①111年5月11日11時29分許提領45萬元 ②111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無 張○○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13至214、216至217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卷第198頁) 3.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二卷第200至201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1、張○○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65至167、183頁) 2、張○○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68至171、18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3至18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86頁) 5、張○○提領畫面(金易卷二第41頁) 11 被害人 賴○○ 於111年5月10日,撥打電話給賴○○,佯為其外甥,向賴○○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11時12分許匯款42萬元至張○○合庫帳戶 無(已圈存) 無 無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2至223、225至226頁) 2.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條(見警二卷第220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21頁) 12 告訴人 張○○ 於111年5月10日,撥打電話給張○○,佯為其好友,向張○○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13分許匯款70萬元至黃○○郵局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9分許)提領48萬8千元 ②111年5月10日14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1年5月10日14時59分許提領5千元 ⑤111年5月10日15時0分許提領2萬5千元 無 黃○○ 雲林縣○○市○○路0號之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63、268頁,警三卷第3至4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67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65至266頁) 1、黃○○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236至241、255至256頁) 2、黃○○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242至245、257至258頁) 3、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6至25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59頁) 5、黃○○提領畫面(金易卷二第43至45頁) ⑥111年5月10日15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黃○○國泰帳戶 ⑦111年5月10日15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黃○○國泰帳戶 ⑧111年5月10日15時13分許轉帳2千元至黃○○國泰帳戶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被害人 李○○ 於111年5月7日,撥打電話給李○○,佯為其外甥,向李○○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使用其子李政峰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國泰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5時28分許提領28萬5千元 ②111年5月10日15時32分許提領7萬7千元 無 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6至17、19至20頁) 2.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警三卷第7頁) 3.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三卷第8至9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0至15頁) 14 告訴人 盧○○ 於111年5月1日,撥打電話給盧○○,佯為其友人,向盧○○誆稱:因為先前欠款未還云云,致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15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玉山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1時44分許提領22萬8千元 ②111年5月9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2千元 無 張○○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37至1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28頁) 3.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29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30至135頁) 1、張○○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第30至31、116至117頁) 2、張○○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第32至37、113至115頁) 3、張○○王道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至50頁) 4、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1至89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1至10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19頁) 7、張○○提領畫面(金易卷二第47至49頁) 15 告訴人 蕭○○ 於111年3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蕭○○,佯為其外甥,向蕭○○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8分許無摺存款30萬元至張○○郵局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2時46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1年5月9日12時47分許提領5千元 ③111年5月9日12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④111年5月9日12時49分許提領5萬5千元 無 張○○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臺南佳里郵局 1.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39、144、146至148頁) 2.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警三卷第150頁) 3.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55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52至154頁) ⑤111年5月9日12時50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張○○玉山帳戶 ⑥111年5月9日12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玉山帳戶 ⑦111年5月9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玉山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3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1年5月9日13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1年5月9日13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1年5月9日13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1年5月9日13時4分許提領8千元 張○○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16 告訴人 許○○ 於111年5月9日,在臉書社團以假購物手法,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48分許轉帳8千元至張○○王道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5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5月9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5月9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5月9日15時9分許提領2千元(提領超過8千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無 張○○ 臺南市○里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1.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64至167頁) 2.轉帳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62頁) 3.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截圖(見警三卷第159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60頁) 17 被害人 詹○○ 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詹○○,佯為其姪子,向詹○○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48萬元至林○○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2時11分許提領4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提領8萬元 無 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警五卷第135、137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三卷第235頁) 3.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警三卷第236頁) 1、林○○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05至206、223至224頁) 2、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07至211、225至226頁) 3、林○○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12至214、227至228頁) 4、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5至222,警五卷第11至29頁) 18 告訴人 楊○○ 於111年4月19日,撥打電話給楊○○,佯為其姪子,向楊○○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匯款36萬元至林○○郵局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許提領25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4月21日13時4分許提領5萬元 無 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鳳山郵局 1.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242至244頁,警五卷第139、147至149頁) 2.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40頁) 3.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41頁上) 4.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241下) 19 告訴人 曾○○ 於111年4月20日,撥打電話給曾○○,佯為其姪子,向曾○○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華南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21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無 林○○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8至10頁,警五卷第117、123至12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5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6至7頁) 20 被害人 林劉○○ 於111年4月14日,撥打電話給林劉○○,佯為其姪子,向林劉○○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林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文○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提領18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12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 無 文○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111至113頁) 2.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四卷第109頁) 3.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四卷第110頁) 1、文○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2至38頁) 2、文○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9至40、101至10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1至100頁) 21 告訴人 陳○○ 於111年4月14日,撥打電話給陳○○,佯為其姪子,向陳○○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文○中信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119至12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116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117頁) 4.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118頁) 22 告訴人 簡黃○○ 於111年4月13日,撥打電話給簡黃○○,佯為其姪子,向簡黃○○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簡黃○○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蔡黃美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文○華南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4時39分許提領20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14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1年4月15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無 文○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130、132至13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128頁) 3.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129頁) 23 告訴人 周○○ 於111年4月15日,撥打電話給周○○,佯為其姪子,向周○○誆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文○華南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137至139頁) 2.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13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1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附表二編號22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23 洪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扣案物一覽表(被告另案於111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經
扣得之物,見警一卷第44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2,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