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洪柏鑫
- 當事人黃憲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城犯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黃憲城於民國111年4月至7月間之某時,加入陳宗岳、吳炫鍚、 陳家樺、張錦盛(上4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 公訴意旨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其與上述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至7月間之某時,由黃憲 城向蔡易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收購附表乙所示第2層帳戶, 並提供予陳宗岳使用,經陳宗岳試車成功並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對價,由黃憲城與蔡易辰平分。上述集團取得附表乙所示第2層帳戶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乙所示方式誆騙羅 益坤、李元佐,致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第1層帳戶,上述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乙所示時 間轉匯至所示帳戶,終推由柯博翔臨櫃提領得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黃憲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勳、柯博翔、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羅益坤、李元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2人提出匯款交易 紀錄、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 定雖有擴張範圍,惟被告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乙所示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將附表乙所示第2層帳戶交予陳宗岳,並取得陳宗岳交付 之12萬元對價,再與蔡易辰朋分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易卷三第309頁),可認其獲有6萬元犯罪所得,惟其迄至辯論終結尚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至其自白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應由本院於量刑併納予斟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分工,致告訴人2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及其迄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再 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易卷三第329至335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含洗錢部分),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易卷三第327頁),分 別量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涉其他相類案件刻正偵審追訴中,為被告所陳明(金易卷三第309頁), 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訴訟程序經濟,並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多次定應執行刑,及保障被告之程序參與權,爰就上揭宣告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將附表乙所示第2層帳戶提供予上述集團,並實際獲得6萬元犯罪所得等情,前已敘及;參以上述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用以收受轉匯告訴人2人之款項等節,可認其因附表乙 所示2次犯行,係1次性取得6萬元犯罪所得,而非逐一對應 告訴人2人以計算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應於其本案所犯首罪之罪刑宣告(即附表乙編號1),宣告沒收6萬元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乙所示第2層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為使用 金融服務時作為電子身分驗證之憑證,非有體物;復得以變更、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乙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所擔任為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尚非最終坐享詐欺贓款之核心成員;及其所獲犯罪所得經宣告沒收如前,如予宣告沒收前述款項,實屬過度剝奪致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乙編號1 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乙編號2 黃憲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第2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第3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車手 1 羅益坤 以YOUTUBE頻道暱稱「IMC065」認識羅坤益,並邀請下載投資平臺IMCTRADING,教其操作買賣,致羅坤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9時42分網路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仲軒) 111年7月4日10時19分網路匯款4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易辰) 111年7月4日10時32分網路匯款4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克咖啡專業烘焙坊)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126萬5,000元、柯博翔 2 李元佐 以LINE暱稱「小雅」認識李元佐,並稱有投資管道可介紹,致李元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10時2分臨櫃匯款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仲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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