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榮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榮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阿芳海產店」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與芋林路口時,因紅燈起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其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