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VAN TUAN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UAN(中文姓名:黎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杜貝特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2025年1月18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1號被 告 LE VAN TUA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UAN(中文名:黎文俊)於民國112年5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TRAN DUY TAM(越南籍,中文名:陳維心)上路。嗣於翌(7)日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000號前,因無故於路中停滯不前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酒 氣甚濃,並於同日9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居留資料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查獲等節,亦經 證人陳維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