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狄建
- 被告李彥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鋐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鋐任職於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客運,起訴書原記載高雄客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海景街站 靠站臨停,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上下車時,應確認乘客均順利上下車完畢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要下車之乘客袁長彬(業於111年3月31日歿)雙腳尚未完全著地,即貿然關閉車門準備起駛,致袁長杉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後腦撞擊路旁水泥駁坎,因此造成袁長彬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頭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至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福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資料可佐,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 規定:二、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查被告擔任南台灣客運公車司機,負責駕駛公車載送乘客,自應注意駕駛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待被害人完全下車安全著地,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致被害人腳未著地因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其行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善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告訴人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頭皮下血腫之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告訴人雖以被害人袁長彬年紀偏大,因被告本件違法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雖住院期間有出院,但因為撞擊關係有併發症產生,難認本次事故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無關連,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⒈刑法上之過失致死,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當日隨即送至高雄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復至加護中心接受治療,於110年12月28日轉普通 病房,再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偵卷第63頁);其後,被害人另於111年2月25日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末期腎病變及缺血性心臟病併急性肺水腫入院,由急診收入加護病房,於111年3月1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3月24日接受鎖骨下透析導管植入術,於同年3月31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於當日11時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67頁),是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接受治療後,係因其他之病症再至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其嗣後發生上述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 ⒊又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內科部加護病房主治醫生楊福雄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腦傷並無開刀,表示腦傷病不嚴重,000年0月0日出院時腦傷應已治癒,被 害人110年12月24日在本院住院時前研判已經有心臟、腎臟 疾病一段時間了,111年2月25日住院應與被害人110年12月24日的腦傷沒有關連,況且111年3月16日我們有再對被害人 做1次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顱內出血狀況已經全部痊癒, 也就是當時他已無顱內出血狀況,就我們專業判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應歸根於他的慢性疾病,與腦傷無關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頭部傷害,經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4日經醫生評估應已痊癒始行出院 ,而此一診斷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前,經醫院另以精密科學儀器診斷,更行確認該部分傷害確實已經完全痊癒,則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顯然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等之主張自無足採,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肇事後立即委請旁 邊民眾協助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6頁),然依上開說明,「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係告訴人袁至文先於110年12月28日14時30 分先至四海派出所報案,再由員警於同日15時14分對被告製作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屬事後報案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足見員警事前已知悉被告涉及本件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一時疏忽,未注意告訴人下車情況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造成年邁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審交易卷第13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南台灣客運公司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9、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審交易第148頁), 惟本院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亦終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認上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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