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ANTOS JEFFREY MARCELIN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 JEFFREY MARCELIN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JEFFREY MARCELI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SANTOS JEFFREY MARCELI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2月5日,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被 告 SANTOS JEFFREY MARCELINO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TOS JEFFREY MARCELINO(中文姓名:力諾)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公園旁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NTOS JEFFREY MARCELIN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ANTOS JEFFREY MARCELI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