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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孫文玲

  • 被告
    HA VAN DIEM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DIE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DIE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 VAN DIE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越南籍人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現任職於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2年11月16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被   告 HA VAN DIEM (中文姓名河文煙)(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DIEM(中文姓名河文煙,下稱河文煙)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 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河文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洪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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