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朝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前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謝朝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陽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外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6)日4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