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奕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奕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奕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駕車違規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佔用機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更正為「嗣於同日0時41 分稍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佔用機車 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奕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次於98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第2 次於111 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且駕照經吊扣,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被 告 梁奕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奕紹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帝元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凌晨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佔用機車道而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奕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