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芭比越姑 娘小吃店」更正為「芭比越姑娘小吃部」、同欄第6行補充 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3時至4時35分間」、證據部分補充「公司登記查詢中心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孟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並載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等旨。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前於110年5月19日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4月7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 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 告 蔡孟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2 年4 月7 日3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 「芭比越姑娘」小吃店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楠陽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4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公共危險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鍾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