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曜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珍惜此更生之機,故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而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致撤銷,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仍無謹慎思過、悔改之意,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被 告 莊曜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安於民國111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 牛家莊牛肉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曜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