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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君杰陳姿樺許博鈞

原告
翁子涵
被告
楊朝順
被告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雯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而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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