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翁子涵、楊朝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翁子涵 被 告 楊朝順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雯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而原 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許琇淳